(2016)津01行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赵宗伯与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宗伯,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翠屏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行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宗伯。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蓟县蓟州西大街39号。法定代表人王远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利,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高志强,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翠屏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下仓镇津围公路西侧,下仓农商银行南。法定代表人刘淑凤,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宪武,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文礼,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宗伯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行初字第00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宗伯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宗伯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赵宗伯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代理审判员 韩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