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孙路会与李双生、刘巨全、贾连生、肖曼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路会,李双生,刘巨全,贾连生,肖曼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4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路会。委托代理人:刘艳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双生。委托代理人:蒋迎春,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巨全。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连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曼。再审申请人孙路会因与被申请人李双生、刘巨全、原审被告贾连生、肖曼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黑高商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路会申请再审称,在本案中虽然李双生与被告贾连生所签订的是煤矿转让合同,但贾连生在出卖井口时,井口的采煤立井已被相关行政机关予以报废,其接手井口后重新选址新建斜井并开始经营,双方表面上所签订的是煤矿转让合同,实质上是采矿权转让合同,且该合同未经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应认定双方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合同标的物恒利煤矿、新蕴煤矿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500万元补偿款仍归恒利煤矿所有。孙路会与贾连生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二审法院在未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依自由裁量权认定500万元煤矿重组整合款的50%归李双生、刘巨全所有是错误的。贾连生与李双生、刘巨全之间签订的合同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二审法院不顾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强行认定其实际占有资产所有权是错误的。通过多次庭审,从未审查过李双生、刘巨全投入矿井的财物究竟是多少,二审法院认定煤矿补助款500万元的50%给李双生、刘巨全完全是一种推理,是对孙路会的权利侵犯,显失公平。二审法院擅自为李双生、刘巨全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两次发回重审,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李双生以七台河市福峰煤炭有限公司名义与贾连生签订煤矿转让协议,双方商定甲方(贾连生)将其所有的恒利煤矿、新蕴煤矿以400万元转让给乙方(七台河市福峰煤炭有限公司李双生),并约定转让前两矿的债权债务、工伤事故、欠缴的各种税费等遗留问题,均由甲方负责处理。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交接,李双生、刘巨全取得了两矿的实际控制及管理权。虽然孙路会主张贾连生与其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将煤矿的所有投入及设备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孙路会,但其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已抵押登记的证据。本案中关闭矿井补助款以煤矿重组整合款的名义发放,根据相关部门的文件精神,关闭矿井的补助范围主要包括除采矿权以外的资产及资源。李双生、刘巨全基于《煤矿转让协议》取得了已实际占有的相应资产所有权及基于新建矿井的事实行为取得了新建矿井的所有权,案涉500万元煤矿重组整合款中应包含对李双生、刘巨全享有所有权的资产的补偿。此外,还应包括对恒利煤矿剩余资源的补偿。由于有关部门未明确案涉500万元煤矿重组整合款的构成及计算依据,恒利煤矿关闭后的剩余储量无法查明,李双生、刘巨全受让煤矿后的实际投入亦无法客观确定,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中关于自由裁量权行使条件及正确运用利益衡量方法的原则精神,本院确认案涉500万元煤矿重组整合款的50%归李双生、刘巨全所有,并无不当。李双生、刘巨全在提起诉讼时,其诉讼请求为:确认恒利煤矿、新蕴煤矿归其二人所有,停止对恒利煤矿、新蕴煤矿的执行;确认李双生与贾连生所签煤矿协议效力。李双生、刘巨全提起案涉诉讼系500万元煤矿重组整合款被冻结、扣划400万元。本案的审理范围就为确认500万元煤矿重组整合款所有权归属及涉案400万元煤矿整合款依法能否执行的问题。经原审释明,李双生、刘巨全亦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500万元煤矿重组整合款归其所有并停止对涉案400万元煤矿整合款的强制执行,其并非变更诉讼请求。关于孙路会称本案曾两次发回重审,程序违法问题。2013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虽然本案二审法院两次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但均在2013年1月1日以前,且此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案件发回重审的次数并没有规定。综上,孙路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路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凤良审 判 员 孙仕富代理审判员 刘丽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璞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