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私营企业主。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17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鲁Cxx**号小型轿车沿桓台县起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3公里处时,未能保障交通安全,行驶到路左侧,与陈维民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C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坐在鲁Cxx**号小型轿车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金某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金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户籍证明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