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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胡建利与陈黎青、胡建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利,陈黎青,胡建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028号原告:胡建利。委托代理人:陈英红、应远遥,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黎青。被告:胡建彤。原告胡建利与被告陈黎青、胡建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胡建利的委托代理人陈英红到庭参加诉讼,陈黎青、胡建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胡建利起诉称:陈黎青、胡建彤系夫妻关系,胡建利生产锅柄。2014年夏开始,双方之间买卖锅柄。2015年7月21日双方对账,到2015年6月底止陈黎青尚欠胡建利货款278000元,并由陈黎青亲笔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1月,胡建利向陈黎青、胡建彤催讨货款时,陈黎青、胡建彤提出胡建利兄弟胡建新欠其货款157927元,要求抵扣,相抵后欠胡建利货款12万元,并由陈黎青在欠条上亲笔注明。此后,陈黎青、胡建彤分多次支付货款2万元,至今尚欠10万元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陈黎青、胡建彤支付胡建利货款10万元。陈黎青、胡建彤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胡建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胡建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黎青、胡建彤个人身份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胡建彤、陈黎青于199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21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6月底,陈黎青尚欠胡建利货款278000元,拖欠货款减去建新货款157927元,共计拖欠12万元,陈黎青于2015年11月25日付款5000元,于2015年12月8日付款3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付款10000元事实。庭审中,胡建利陈述:2015年7月21日对账后,胡建利兄弟胡建新拖欠陈黎青的货款157927元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278000元中扣减,故陈黎青尚欠胡建利货款12万元。除了欠条中记载的18000元以外,另又支付了2000元,故共计拖欠货款10万元。本院认证意见:胡建利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其主张,陈黎青、胡建彤未到庭,也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于胡建利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胡建利对陈黎青已付货款的陈述,系其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黎青与胡建利有锅柄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7月21日,经双方结账,截至2015年6月底,陈黎青尚欠胡建利货款278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将胡建新拖欠陈黎青的157927元货款在278000元中予以扣减。陈黎青共计拖欠胡建利货款12万元。此后,陈黎青陆续支付货款共计2万元。陈黎青至今尚欠胡建利货款10万元。陈黎青、胡建彤于199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胡建利与陈黎青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陈黎青尚欠胡建利货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以及胡建利对于还款的自认予以证实。陈黎青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陈黎青、胡建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建彤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陈黎青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胡建彤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胡建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陈黎青、胡建彤支付胡建利货款1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陈黎青、胡建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陈黎青、胡建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