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漯河樱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春兴塑料彩印包装厂、赵彦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樱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春兴塑料彩印包装厂,赵彦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22民初670号原告:漯河樱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涛,该公司经理。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春兴塑料彩印包装厂。负责人:赵彦春。被告:赵彦春,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漯河樱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春兴塑料彩印包装厂、赵彦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以被告已将货款结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漯河樱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原告漯河樱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卢国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晁晓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