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1159号原告王某,市民。委托代理人潘地松,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市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地松,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21日生女孩刘某乙,现和被告刘某甲的父母生活在一起。婚前和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别克轿车1辆,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是被告的名字,被告说其已将该车卖给他人,对其中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自孩子出生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10月,我因被被告无端猜忌和殴打而搬离家在外租房生活,双方分居至今。我曾先后于2011年1月、2013年11月、2014年9月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处理均未解除婚姻关系。现我因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第四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丙,原告王某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甲负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婚前和婚初的感情都很好。2009年下半年,原告因有外遇而向我提出离婚,双方自此感情不睦。2014年正月,原告无故在外租房独自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婚后,双方并没有购买轿车,而是购买了1辆摩托车,且该车早已被我以400元的价格给卖了。另,我婚后挣的钱大约200000元都在原告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债务,但有共同债权:2006年左右,原告将彩礼钱10000元借给了我姐姐开的理发店里的一位顾客,至于有无打借据我不清楚;前两年,原告借钱给其朋友徐春红20000元左右,这件事是原告母亲告诉我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21日生女孩刘某乙,现在被告刘某甲及其爷爷奶奶处生活。近年来,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王某曾于2011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后经调解撤回起诉。2013年11月,原告王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后经调解维持婚姻现状。2014年9月,原告王某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后经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王某以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第四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丙,原告王某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甲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原、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本院(2011)阜施民初字第0038号民事裁定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调解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0140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与原告王某的谈话笔录各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2、婚生女孩刘某丁,及其抚养费的给付问题。3、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问题。4、夫妻共同债权的认定与享有问题。(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的婚姻关系是否应解除的问题。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虽系合法婚姻,并生育了子女,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时,没有及时沟通和交流,未能做到相互宽容、相互关心,致使产生矛盾后未能得到有效处理而致夫妻感情不睦。加之,在原告王某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刘某乙的抚养问题。对原告王某主张的婚生女孩刘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和生活环境等诸多因素,以及刘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刘某甲及其爷爷奶奶生活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刘某乙健康成长及日后学习生活的角度出发,认为刘某乙现有生活状态不宜改变,刘某乙继续随被告刘某甲生活更为适宜。根据刘某乙生活和学习的现状,以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客观情况,酌定原告王某自2016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刘某乙抚养费700元,直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王某陈述的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别克轿车1辆,以及被告刘某甲陈述的其婚后所挣的收入200000元在原告处的情况,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的客观事实,且互相对对方所作陈述亦均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别克轿车1辆、收入20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原、被告提出的要求依法分割所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四)关于夫妻共同债权的问题。被告刘某甲陈述的原告王某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向他人出借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左右的情况,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债权形成的事实,且原告王某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刘某甲陈述的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丙,原告王某自2016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刘某乙抚养费700元,直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原告王某在不影响刘某乙正常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对刘某乙依法行使探望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原告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珊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