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榆林市榆阳区艳梅粮油副食门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榆林市榆阳区艳梅粮油副食门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802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薛琼,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艳梅粮油副食门市。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榆林市榆阳区艳梅粮油副食门市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榆阳)食药监食罚【2015】20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4月1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榆阳)食药监食罚【2015】20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销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姜。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8月5日作出(榆阳)食药监食罚【2015】20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1、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2、没收生姜块77斤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以此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内容和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加处罚款内容,共计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000元。同时,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该案行政卷宗中其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依据和履行程序的证据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检测报告、查封扣押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笔录,以及履行立案审批、处罚审批、处罚告知义务和听证告知义务程序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已查明事实,被执行人销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该事实,进行立案受理,履行处罚告知义务和听证告知义务等程序后,根据该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上述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榆阳)食药监食罚【2015】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内容和加处罚款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康建军审判员 钟改琴审判员 燕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