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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于文龙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龙,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民初148号原告:于文龙,男,汉族,1971年2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靖宇县。委托代理人:张作杰,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白山市八道江区。负责人:乔家斌,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旭,男,汉族,1984年1月14日出生,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职员。原告于文龙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作杰,平安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文龙诉称���2015年10月19日,其与平安人寿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投保的主险为:平安鸿运随行两全保险,附加长险为住院日额与鸿运随行意外两项保险。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即2015年11月16日,于文龙在北京因意外事故左手被电锯锯掉,经鉴定为伤残6级,依据保险合同中的鸿运随行意外保险合同,平安人寿公司应当支付500000元的保险金;于文龙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8天,依据住院日额保险,应支付保险金2400元。事故发生后,于文龙及时通知了平安人寿公司并向平安人寿北京分公司申请了保险理赔,并多次找平安人寿公司协商理赔事宜,但平安人寿公司一直未向于文龙进行保险理赔,故于文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人寿公司给付于文龙意外伤残保险金500000元及意外伤害住院日额保险金2400元,共计502400元。平安人寿公司辩称,平安人寿公司确与于文龙签���了保险合同,对于文龙的理算方式没有异议,但于文龙申请理赔的事故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其称事故属于意外导致,证据不足,所以平安人寿公司有权不予承担给付意外保险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于文龙向平安人寿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编号码为:P080600009305982)。2015年10月24日,于文龙与平安人寿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确认书,该保险合同的主险为“鸿运随行两全保险”,附加长险为“住院日额保险”、“鸿运随行意外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生存险的受益人为于文龙,保险人为平安人寿公司,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为2015年10月20日00:00时;鸿运随行意外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意外伤残保险金额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比例赔付,意外伤害住院日额保险金为300元。于文龙在2015年11月16日加工木料过程中被电锯将左手锯断,因伤情严重,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腕关节离断伤,住院8天。后经北京市中正司法鉴定所对于文龙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于文龙的伤残程度属六级。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文龙与平安人寿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于文龙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住院治疗并构成残疾,属于保险事故,平安人寿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理赔。因平安人寿公司对于文龙主张保险金的理算方式没有异议,故于文龙要求平安人寿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0元及意外伤害住院日额保险金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于文龙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0元(1000000元×50%=500000元),及意外伤害住院日额保险金2400元(300元×8天=2400元),共计502400元。案件受理费8824元,减半收取4412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文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