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2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国宏金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季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宏金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季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宏金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8层04-650。法定代表人刘和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芳,女,1971年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超,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上诉人国宏金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金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6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超在一审中起诉称:季超于2015年1月14日入职国宏金桥公司,担任北京区域经理一职,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0元,每月10日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每次发放的是税后工资,个税通过报销形式返还。2015年5月15日国宏金桥公司在未与季超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其扣发了季超2015年5月份的工资和提成。现季超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国宏金桥公司支付2015年5月税后工资10000元和税后提成1593.70元;2、国宏金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国宏金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季超的诉讼请求。国宏金桥公司向季超支付的工资均是税前工资。2015年5月12日以后季超未正常到岗工作,故国宏金桥公司以旷工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季超于2015年1月14日入职国宏金桥公司,担任北京区域经理一职,双方签订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至2015年4月。季超主张其2015年3月之前为试用期,工资标准为15000元,转正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及融资总额0.15%的提成,依据双方的约定转正后每月支付税后工资后,再通过报销的形式支付税款,国宏金桥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5月工资及提成。为证明其主张,季超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提成明细表、入账明细予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载明:2015年2月10日支付5480.66元,2015年3月10日、3月16日分别支付工资9032.60元、395元,2015年4月10日、4月14日分别支付工资16671.50元、1250元,2015年5月10日、5月11日分别支付16671.86元、202.50元,2015年4月17日支付财务报销-备注:个税3217.50元,2015年5月11日支付财务报销-备注:个税3050.62元。国宏金桥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季超的工资包括报销个税。提成明细表载明:季超2015年3月、4月提成金额为1250.00元、202.50元,提成比例为0.15%。入账明细表载明:截止到2015年5月15日,投资总额1350000.00元,本息合计1336375.00元。国宏金桥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国宏金桥公司主张季超的工资标准为税后20000元,并不存在报销个税及提成。为证明其主张,国宏金桥公司提交电子邮件、薪酬管理制度、工资表予以证明。员工考勤管理制度显示为北京东方财星国际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第5.1.4条规定,旷工:“凡迟到、早退、擅离职守60分钟(包含)以上和事先未获批准,既无申请又无通知的缺勤视为旷工半天。超过4小时的,视为旷工1天。5.1.4.1一个月内连续旷工二天(含)或累计旷工三天(含)者,公司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第5.2.2.5条病假规定:“员工生病可申请病假,必须有正规医院或门诊开出的证明,因病不能上班,可电话请假,到班后必须上班当日补填《请(休)假申请单》并交正规医院或门诊开出的住院证明。”薪酬管理制度显示为北京东方财星国际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第5.6条规定个人薪酬收入所得税为薪酬扣除项目。5.8.4条规定:“所有发放工资都将以货币形式体现并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如需要现金支付的,则需要总裁特批方可执行。”5.10薪酬核准权限说明规定:“所有薪酬异动,均需部门负责人审核,人力资源部核准,总裁批准方可生效。”工资表系季超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工资明细中不包括提成。季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季超主张2015年5月13日国宏金桥公司召开全员大会,在会议上做出对其解职的处理决定,会后收回了其办公电脑,封闭办公场地,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其正常工作至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4日其到东方财星公司协商处理情况,人力资源总监高春景告知其回家等通知,等待进一步的安排,2015年5月25日收到了国宏金桥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为证明其主张,季超提交交接清单、电子邮件予以证明。交接清单记载:2015年5月13日季超交接的文件清单,接收人为刘青海,监交人高春景。2015年5月14日季超向高春景发送的电子邮件载明:“高院,我是国宏贷季超。今早起床突感身体不适,眩晕无力,所以无法亲自跟您请假,故,给您发邮件,请假一天,希望不要影响您的工作。”同日,高景春向季超回复邮件:“好的,已将请假邮件转人力资源部处理。请于今日(2015.5.14)17:30下班前,将昨天下午会议讨论的工作选择结果告诉我们。祝早日康复。”2015年5月26日,dfcxhr2015ky﹤186XXXXXXXX@163.com﹥向季超发送并抄送马院(mashaohua616@163.com),高总,刘总,袁总及周老师的电子邮件载明:“季超同志,自2015年5月12日公司对您进行岗位调整后,您开始请事假、病假,从未实际到岗,且请假程序均不符合公司规定。根据公司考勤制度,请假3天以上必须报董事长批准,假期届满仍未销假、续假者,均以旷工论处。经领导研究一致决定,自2015年5月15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工作计算截止为2015年5月15日。请您务必于2015年5月26日前,前来我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逾期自动生效。”dfcxhr2015ky﹤186XXXXXXXX@163.com﹥向季超发送并抄送马院(mashaohua616@163.com),高总,刘总,袁总及周老师的电子邮件载明:“季超同志,自2015年5月1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您2015年5月工资计算截止日为2015年5月15日。您自2015年14日至今没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请您务必于2015年6月10日来我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办结离职手续后结算2015-05月工资,不办理离职手续暂不能给您结算工资。逾期不办理手续,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dfcxhr2015ky@163.com显示邮箱为国宏金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杨晓萍。国宏金桥公司不认可上述邮件的真实性。国宏金桥公司主张因季超与另案原告阮航系夫妻关系,阮航违规向季超支付工资,且季超的业绩不达标,故其与季超协商调岗,但季超不同意,随后其进行清理工作,2015年5月12日后季超未到岗工作。2015年8月17日,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国宏金桥公司以季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国宏金桥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管理制度予以证明。员工离职管理制度显示为北京东方财星国际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第4.3条对离职交接作出明确规定,离职员工需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填写离职交接清单。季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另查,2015年5月17日季超向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季超以要求国宏金桥公司支付工资、提成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裁决:1、国宏金桥公司支付季超2015年5月1日至5月13日期间税前工资8275.86元;2、驳回季超的其他仲裁请求。季超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法院,国宏金桥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电子邮件、提成明细表、入账明细交接清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就工资标准及发放一节。国宏金桥公司虽主张季超的工资标准为税前20000元,不包括报销个税及提成,但是根据季超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国宏金桥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11日向季超支付备注报销个税3217.50元、3050.62元。在国宏金桥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就季超提出其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0元,个税通过报销形式予以支付主张予以采信。季超正常工作至2015年5月13日,故国宏金桥公司应当支付季超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工资8275.86元。季超为证明其存在融资总额0.15%的提成及2015年5月提成为1593.70元向法院提交提成明细、入账明细予以证明,国宏金桥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季超的工资自2015年3月起均系分两笔支付,且其提交的提成明细表中所载数额与第二笔工资数额一致,故在国宏金桥公司未做出合理解释以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就季超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鉴此,国宏金桥公司应当支付季超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税后提成1593.70元。就劳动关系处理一节。季超主张2015年5月25日收到了国宏金桥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提交电子邮件予以证明。国宏金桥公司虽不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并主张季超自2015年5月12日起未到岗工作,故其于2015年8月17日以旷工为由与季超解除劳动关系。但是,2015年5月26日及2015年6月10日,dfcxhr2015ky﹤186XXXX****﹥@163.com的电子邮箱向季超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均抄送马院(mashaohua616@163.com),电子邮箱mashaohua616@163.com系国宏金桥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中载明的马少华的电子邮箱,且上述两封电子邮件中均载有:“国宏金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杨晓萍,email:dfcxhr2015ky@163.com,联系电话为137XX****XX,186XXXX****”字样,故在国宏金桥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就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鉴于国宏金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8月17日以季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故法院确认国宏金桥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以季超旷工为由确认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季超于2015年5月13日与国宏金桥公司做了相应的工作交接手续,且于2015年5月14日向国宏金桥公司高春景发送电子邮件提请病假,并得到同意。故法院认为国宏金桥公司以季超2015年5月12日后未到岗工作,亦未履行请假审批手续应视为旷工为由,与季超于2015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应属违法。鉴于季超的月工资标准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国宏金桥应当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季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389元。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宏金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季超二O一五年五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期间工资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八角六分;二、国宏金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季超二O一五年五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期间税后提成工资一千五百九十三元七角;三、国宏金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季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四、驳回季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国宏金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无需支付季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工资及提成工资。理由是:1、季超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旷工数日,未履行离职交接手续,无权请求2015年5月份工资,如完成离职交接,可支付一审判决的数额;2、因季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国宏金桥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其发送电子邮件,与季超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3、双方未约定提成工资。季超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国宏金桥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为:已于2015年5月13日被强制完成工作交接,也是按照国宏金桥公司的要求回家等待消息,人力资源部总监让季超提交的病假申请,并不存在旷工的情况;关于提成工资,是在转正后,国宏金桥公司进行的承诺,也是通过打卡的方式发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宏金桥公司上诉以季超未完成离职交接为由拒绝支付2015年5月工资,于法无据,且其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应按时且足额向季超支付。关于提成工资,季超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15年3月起,工资均分成两笔支付,发放的数额与提成明细表所载数额一致,国宏金桥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举反证,一审法院判令其向季超支付提成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国宏金桥公司上诉主张因季超存在旷工,故其与季超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季超已在2015年5月13日与国宏金桥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工作交接,2015年5月14日亦向国宏金桥公司高景春发送了请病假的电子邮件,并得到同意,不存在国宏金桥公司上诉所称季超存在旷工的情形,故其以季超旷工为由与季超解除劳动关系当属违法,应向季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国宏金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国宏金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锐审 判 员 姚 红代理审判员 孙 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