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道干与毛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干,毛道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民初字第627号原告李道干。委托代理人吴玲,景宁畲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毛道明。原告李道干与被告毛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联系被告毛道明,本院于2016年1月5日裁定本案转让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道干及代理人吴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道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8时50分,毛道明驾驶车牌号为浙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景宁××××街道环城西路车站门口路段时,与行人李道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道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毛道明将骑行普通二轮摩托车遗留现场后擅自离开现场。事故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景宁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饮食;2.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借助助行器下床行走;3.1、2、3、6月份分别至骨科门诊就诊复查等。同日,景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506170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道明存在未避让行人的违法行为,并擅自离开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道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道干的损伤结果鉴定意见为:李道干2015年6月17日车祸致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经治疗,评定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由被告毛道明的过错所造成,原告并无责任,事故已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23487.4元;2、误工费1908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11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6、交通费2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925元;9、后续治疗费1600元,上述共计61182.4元。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各项损失共计61182.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三、出院记录及X线诊断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四、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汇总清单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费用的相关情况;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鉴定伤残的情况以及鉴定费的费用情况。被告毛道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毛道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8时50分,被告毛道明驾驶车牌号为浙江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景宁××××街道环城西路车站门口路段时,与行人李道干发生碰撞,致原告李道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到景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7日,原告在景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7月2日出院。景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毛道明存在未避让行人的违法行为,并擅自离开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道干无责任。2015年10月30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李道干2015年6月17日车祸致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经治疗,评定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关于李道干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计算问题,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经审核,本院确认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3487.4元;2、护理费11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营养费2700元;5、交通费12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8457.4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因缺乏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毛道明在行驶过程中应避让行人。现毛道明在行驶途中未避让行人李道干发生事故造成其受伤,并在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毛道明应对李道干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景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毛道明违反未避让行人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李道干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38457.4元,应由被告毛道明负责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道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8457.4元。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道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李道干承担152元,被告毛道明承担258元;鉴定费925元,由原告李道干承担344元,被告毛道明承担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俊涛审 判 员 何光清人民陪审员 韦小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