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512号原告陆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施德林,高邮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正军,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甲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德林、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在高邮电子厂上班相识,2009年5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招婿到原告家生活,当月7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陆某乙。婚后不久双方就开始产生矛盾,2013年底原告不堪被告打骂,提出与被告离婚,后经亲戚和邻居出面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不再打骂原告,挣钱养家,但事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再给一次被告和好机会,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当初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是和睦的,没有什么冲突,双方有过几次不愉快也是因为钱,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矛盾很大原因是因为岳父,原告陈述被告打骂原告是不存在的,被告身为一个外地人,比原告大十岁,而且是入赘到原告,被告地位是弱势的,被打骂的现象倒是有的,但被告是忍受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在高邮市电子厂上班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4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招婿到原告家生活,同年5月7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责任,交到家中的钱太少,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订立家庭协议,被告保证每年上交原告4万元,不打骂原告。但事后双方矛盾未能得到解决,原告于2014年7月向本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订立调解协议,被告并按照协议将工资卡交给原告,工资由原告负责处理,2015年5月,因被告工资卡在春节后无资金上帐,原、被告及原告父亲间再次了生矛盾、冲突,被告外出租房居住,与原告分居,原告遂再次向法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庭审中原、被告作了陈述,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家庭协议书、本院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等证据,被告提供了高邮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2015年5月21日出警记录,村里治保主任调解记录1份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济原因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庆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尤 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