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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傅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561号原告:傅某。委托代理人:杨苗,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屠媛媛,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沈炳松,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某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苗、被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自行相识,在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婚后一年时间,原、被告均住在原告家中,孩子出生后,由原、被告双方父母轮流照顾。但因原、被告两人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感情较为一般。自从2014年3月起,被告更换工作以来,因其经济收入日益增加,对待原告及其家人的脾气愈加暴躁,双方于2015年12月7日开始正式分居生活。2015年年末2016年年初,原、被告双方因为孩子问题多次发生争执,甚至动手打架报警,使得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沈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各半承担。被告沈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如下:1、原、被告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2、若法院要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3、由法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傅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的事实。3、报警记录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矛盾大打出手并报警,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事实。4、照片9张、CT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父亲打伤,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5、银行交易明细2份,证明原告转入被告卡中9万元,并帮助被告父亲还车贷13500元。对原告傅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于证据1、2三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5中原告汇入被告90000元没有异议,也同时证明被告汇钱给原告的事实,另一份对账单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原告将款项用于车贷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无法直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没有银行加盖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将自己所得收入308500元汇入原告账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银行盖章,如果是真实的,有3笔是贷,应当是原告转入被告账户9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银行未加盖公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行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了一些误解和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是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现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相互忠实、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傅某请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晓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