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0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与许术华,吴兴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吴兴书,许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72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二路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208750839B。负责人张厚跃,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平,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但盛刚,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书,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许术华,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丰都支行)与被告吴兴书、许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平、但盛刚,被告吴兴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诉称,被告吴兴书、许术华系夫妻。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吴兴书、许术华以其所有的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XXXXXX住房作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与原告签订贷款额度为500000元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在原告处贷款450000元。约定年利率10.8%,按月结息,按期还本,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等计收复利。于2015年10月28日到期。原告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结息至2015年5月20日后,现尚欠原告本金450000元及其利息拒绝偿还债务。为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条款规定提请诉讼,请求丰都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吴兴书、许术华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资金利息;2、被告吴兴书、许术华所有的以设定抵押的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XXXXX住房(306房地证2012字第XXXXX**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或变卖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吴兴书、许术华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兴书辩称,律师费用不合理,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借款被告承认还,是因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暂不能还,不是被告不偿还。被告许术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贷款人农商行丰都支行(甲方)、借款人吴兴书(乙方)、担保人许术华(丙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贷款及担保方式:担保贷款;贷款额度: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贷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贷款罚息及违约金: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接清偿本息为止。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贷款方式: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2012年10月31日,甲方吴兴书(抵押人)与乙方农商行丰都支行(抵押权人)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载明:“吴兴书以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XXXXXX住房(306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向农商行丰都支行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最高额贷款金额:800000元;债权有效期限:三年,贷款期至2015年10月28;债权人:农商行丰都支行;债务人:吴兴书;债务人未依合同清偿债务的,乙方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的房地产。”该合同经丰都县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生效。2014年10月31日,农商行丰都支行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名称:吴兴书;地址: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XXXXXXX;借款用途:购五金电器;贷款金额:450000元;贷款日期: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28日;年利率10.8%。”吴兴书借款后,已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资金利息。其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其尚欠的资金利息,经农商行丰都支行催收未果。故,农商行丰都支行诉至本院。另查明,为诉讼需要,农商行丰都支行(甲方)与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载明: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但盛刚律师为甲方与吴兴书、许术华金融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案一审阶段的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25000元。律师但盛刚已出庭参加诉讼,履行了代理职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与被告吴兴书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支付出借资金义务,被告吴兴书也应当依约及时履行清偿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但该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术华与被告吴兴书系夫妻关系,并对被告吴兴书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吴兴书应清偿原告的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其对被告吴兴书用以抵押的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XXX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贷款抵押担保物即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XXXXXX号房屋(306房地证2012字第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第十六条规定:“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之约定,借款人吴兴书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用。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称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兴书、许术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0.8%计算;罚息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在约定年利率上加收50%计算;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吴兴书、许术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对以设定抵押担保的被告吴兴书所有的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XXXXX号房屋(306房地证2012字第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0元,减半收取4275元,由被告吴兴书、许术华负担(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已垫付,被告吴兴书、许术华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海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