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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伍祥与何学华盗窃罪2016刑初39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39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住湖南省耒阳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栩,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户籍地江西省赣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温德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何某于2015年12月28日14时许,采取撬锁入屋的方式,先后进入本市海珠区,盗得被害人吴某的华硕手提电脑1台、三星平板电脑1台、三星手机1台(共价值人民币2648.17元);盗得被害人陈某的魅蓝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629.30元)。随后,被告人伍某、何某又到附近居民楼内盗的尼康单反相机1台(带镜头,价值人民币1600元)。15时许,被告人伍某、何某被人赃并获。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以被告人伍某、何某犯盗窃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林栩、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温德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惟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共同作案中仅系分工不同,无主从之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伍某属从犯的该项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另侦查机关移送处理的单反相机1台、镜头2个,权属不明,依法由扣押机关自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背包1个、“一”字形螺丝刀1支、胶片6片、“七”字型套筒一支、钥匙11条、9个铁质钥匙头、小磁铁1块,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征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娜周颖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