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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朱其海走私废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其海

案由

走私废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刑终2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其海,男,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同年2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刘诚,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朱其海犯走私废物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5)沪三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其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其海及辩护人刘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初,被告人朱其海联系湖南源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湖南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以为该公司在上海口岸代理进口废布的通关手续为由,获取了进口商为湖南源泰公司、利用商为湖南德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湖南德昌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称《许可证》)。2014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朱其海为获取非法利益,借用该《许可证》私自进口废布,并通过王某所在的上海鹏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高某所在的上海艺川物流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办理废布的通关、拆箱及国内运输等业务,为杨某某等人将60票国家限制进口的废布进口入境,共计2625余吨。2015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朱其海在接受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调查询问时,交代了上述主要事实,并向侦查人员提供了涉案废布的《业务跟踪表》等材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某、高某、高甲、刘甲、马甲、胡甲、张某某、王某、何甲、陆甲、邓某某、杨某某、张甲等的证言;相关《许可证》、《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发票》、《箱单》、《业务跟踪表》、《调度日记》、《业务明细表》、《收货记录》、《成本核算表》、《统计表》、《收支明细》、《银行对账单》、《银行转账记录》、《委托书》、《业务跟踪表》、《借记卡资料查询》、《交易明细导出表》、《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人口基本信息》、《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等书证;被告人朱其海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朱其海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许可,借用他人《许可证》,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共计2600余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予惩处。朱其海在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走私刑事案件解释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走私废物罪判处被告人朱其海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诉人朱其海提出高某在走私行为中起主要作用,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没有异议,提出朱其海一向表现良好,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不知道借用许可证进口废布的行为属于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朱其海的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上诉人朱其海走私废物2600余吨,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审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四年有期徒刑,量刑适当。原判认定被告人朱其海走私废物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朱其海及其辩护人意见、检察院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朱其海在走私中的具体行为问题经查,证人杨某某、张甲、高某、高甲、马甲、胡甲、王某、徐某某等的证言,《许可证》、《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发票》、《箱单》、《业务跟踪表》、《成本核算表》、《统计表》、《调度日记》等书证及被告人朱其海的供述证明,朱其海为获取非法利益,联系湖南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并获取《许可证》,通过王某所在的货运代理公司、高某所在的物流公司等多家公司办理废布的通关、拆箱及国内运输等业务。本院认为,朱其海起意进口废布,联系客户、报关公司及借用《许可证》私自进口废布,通过他人通关、拆箱及运输,具体实施了走私废物的行为,其辩解高某在走私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意见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判量刑是否过重以及能否适用缓刑问题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走私刑事案件解释二》规定,未经许可,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超过100吨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废物达2625余吨,显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原判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朱其海减轻处罚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量刑在法定幅度以内,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并无不当。朱其海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判认定被告人朱其海走私废物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朱其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梅审 判 员  苏敏华代理审判员  姜云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