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妈坤与张添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妈坤,张添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516号原告:陈妈坤,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2019。委托代理人:蓝睿睿,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添火,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2051。原告陈妈坤诉被告张添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妈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睿睿、被告张添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妈坤诉称:2012年8月22日至9月20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账购买农药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货款金额42254元,先后偿还了32254元,尚欠10000元。被告除应清偿欠款本金10000元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标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约为1802.11元,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10000元及利息1802.11元,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标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约为1802.11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添火辩称:这个是我堂弟的事情,我只是帮他管理果园,也帮他买化肥农药,所以这个货款之前一直是由我堂弟拿钱给我,然后我把钱转交给原告的,我现在要等我堂弟拿钱给我,我才可以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妈坤主张原、被告存在化肥农药等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欠款单据,该欠款单据尾部载“尾欠20000元。2013年2月4号来款10000元,尾欠:10000元。张添火”。被告张添火对欠款单据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并确认未付货款为10000元,但辩称被告系受被告的堂弟委托购买货物,且货物系用于被告堂弟的果园,被告系果园的管理人而已,故主张该货款应当由被告的堂弟支付,被告对其上述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款单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陈妈坤主张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有被告张添火签名的欠款单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添火辩称被告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未对其抗辩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对被告张添火的抗辩不予采采纳,对原告陈妈坤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张添火应当支付货款10000元给原告陈妈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货款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货款的给付期限,结合欠款单据的内容,应当自2013年2月4日被告张添火支付部分款项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添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货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陈妈坤(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陈妈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妈坤负担50元,被告张添火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立代理审判员 刘振尧代理审判员 练新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科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