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蔡长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长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1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长贵,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长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长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蔡长贵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篆塘公路桥头罗昭生馆子处往篆塘镇农贸市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篆塘镇农贸市场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雷磊驾驶的小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公安民警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蔡长贵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被告人蔡长贵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蔡长贵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其含量为95.7mg/100ml。被告人蔡长贵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蔡长贵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蔡长贵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蔡长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李先其、罗昭生、雷磊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受理鉴定回执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5]4113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蔡长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长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蔡长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蔡长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蔡长贵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长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雨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