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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行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袁昌书与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昌书,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终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昌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555号。法定代表人李青,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兵,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单任,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昌书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简称北碚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碚法行初字第00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袁昌书向北碚国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渝府地(2011)158号、渝府地(2011)578号、渝府地(2012)537号文件报批前按国家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出让金凭据。北碚国土局收悉后,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答复》,袁昌书不服,诉至法院。还查明,渝府地(2011)158号文件的施行范围并不涉及北碚区,北碚区国土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无法制作或获取。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北碚国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其对袁昌书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北碚国土局收到袁昌书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并送达袁昌书,程序合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袁昌书申请公开的“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凭据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北碚国土局据此认定袁昌书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对于袁昌书本案中所涉的农村集体土地,土地征收与土地出让的关系是,先由国家将农村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后,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故而在该片区土地报批拟征收前,不涉及到土地出让的问题。袁昌书在庭审中坚持认为“农用地转用之前就应该缴纳土地出让金”,实为对法律的误解,其要求公开涉案批复“报批前的土地出让金凭据”信息不存在。北碚国土局的该回复并无不妥。综上,北碚国土局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袁昌书要求撤销本案《回复》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昌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依申请提供相应的政府信息,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依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渝府地(2011)57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北碚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3、渝府地(2012)537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北碚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的批复》;4、(2015)112号《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EMS快递单;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7、《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第四条;8、《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占用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通知》。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登记回执;2、《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双方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北碚国土局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北碚国土局将上诉人袁昌书申请公开的“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凭据信息”认定为过程性信息符合国务院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规定。另外,对于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报批前的土地出让金凭据”信息,因本案农用地转用之前并不存在土地转让的情形,故在此阶段不存在土地出让金凭据信息,被上诉人答复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袁昌书的申请进行了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该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依据现有证据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昌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萍代理审判员  吴贤奔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