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84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彦斌,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赵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01月04日13时41分许,被告人胡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A×××××号牌小型汽车搭载文某沿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中心河路由四基往新蕾小学方向,行驶至特大桥桥底左转弯往红旗路方向通过路口的过程中,遇被害人冯某驾驶粤X×××××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四基往新蕾小学方向行驶通过路口,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冯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胡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文某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无证据证明冯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胡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文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警情信息表;收据;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事发路段的监控录像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4.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在事故现场报案后自行到顺德区容桂交警中队投案,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警情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死者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死者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第1项、第2项、第3项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与情节,对被告人胡某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的第4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胡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判员 黄 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健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