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王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流氓,男,199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住四川省乐至县。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某,男,199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中江县,住四川省中江县。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辩护人肖莉、廖桓,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廖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和陈某某、葛某某、麦某某、陈某(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经共谋后,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正因小区鸟巢酒吧附近,以坐车为由将三轮车司机杨某某及另一名三轮车司机骗至成都市新都区金都中学大门斜对面路边,以暴力殴打及威胁的方式,将杨某某的300余元现金及电动三轮车抢走。2015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麦某某、陈某等五人(均另案处理)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宝光寺侧墙路边,将骑摩托车回家的被害人刘某1拦下后,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将刘某1的现金100元及苹果5S手机一部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592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新都区新都大道龙家湾小区家中被民警抓获;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看守所门外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称,被告人王某某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伙同葛某、麦小希(均已另案处理)等人,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正因小区“鸟巢KTV”附近,共同商量决定抢三轮车。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和葛某乘坐被害人杨某的电瓶三轮车,被告人刘某某和麦小希坐另一被害人的三轮车先后来到新都区新都镇金都中学大门斜对面路边,采取殴打、强行搜身等方式,抢走被害人杨某现金300余元及电瓶三轮车一辆(该车未鉴定),赃款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共同耗用。2015年5月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麦小希、吴某、郑某(已另案处理)等人,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宝光寺侧墙路边,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刘某2现金100元及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592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0月8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挡获被告人的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告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抢劫二次,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抢劫一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基于同一犯意,共同实施抢劫,其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并无明显大小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据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但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坦白予以从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将各自违法所得的财物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华人民陪审员 冯世英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敬维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