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赵某某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甲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刑终1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简阳市安乐乡人民政府综合办主任,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魏宁,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65年7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简阳市安乐乡人民政府武装部部长兼副乡长,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4)简阳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1日将案卷移送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查阅。2016年3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纯东、代理检察员黄孝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自2010年4月27日迄今任中共简阳市安乐乡党委委员、武装部长,兼任安乐乡政府副乡长,分管安乐乡的安全工作。被告人赵某某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6月20日任安乐乡政府综合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安乐乡的安全工作,2014年2月18日被借(调)至简阳市东溪镇人民政府工作,同年6月27日正式被调至简阳市东溪镇人民政府工作。2010年9月20日,简阳市人民政府发布通知,要求各有船乡镇建立由分管领导兼任站长的乡镇船舶管理站,并按《四川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开展自用船舶的管理工作。安乐乡政府未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设立乡镇船舶管理站,而是将此项工作划归副乡长陈某甲分管,综合办主任赵某某具体负责。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在安乐乡自用船舶安全监管工作中,未按照《四川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履行乡镇人民政府对自用船舶的监管职责。具体表现为:未对自用船舶进行检丈、年检、核发、注销《乡镇自用船登记证书》;未标识船名号、用途和载重线以及未有效地组织自用船舶人员进行安全知识、技能培训、考核及年审。导致安乐乡人民政府对自用船舶的管理工作流于形式,造成安乐乡的自用船船主以及村民普遍缺乏安全责任意识。2014年6月24日12时许,简阳市禾丰镇踏水村村民薛光洪与其妻子杨云琼、女儿薛琴、薛璐从简阳市市区购物后回家,找到简阳市安乐乡兴隆村村民罗某甲,借用其无任何救生设备的机动自用船渡河。当罗某甲驾船行驶仅数米后,因浪大致船头下冲,船体瞬间大量进水,机动船沉没,薛光洪、薛琴、薛璐溺水死亡。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供述了以上主要事实。另查明,“6.24”沉船事故发生后,善后事宜得到了较好的处理。死者的亲属对二被告人予以了书面谅解。原判列举了相应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安乐乡安全工作责任领导、具体责任人过程中,未做到认真履行职责,对发生在简阳市安乐乡兴隆村3组附近环溪河水域的“6.24”沉船事故,陈某甲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赵某某负有主要管理责任,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玩忽职守罪。沉船事故致三人死亡的后果,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陈某甲、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陈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施救和相关善后工作,被害人亲属得到了较好的赔偿,并对二被告人予以了书面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死亡三人的沉船事故系多因一果造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职责不包括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监管工作,水上交通安全是蒋某某负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水上交通安全工作总结》证实农业中心主任任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2.简委办(2006)52号文件证实农业服务中心的主要职能包括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3.没有具体文件证实赵某某负责水上安全;4.安乐乡政府没有设立乡镇船舶管理站是没有开展自用船舶管理的原因,陈某甲和赵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5.赵某某自2004年2月18日起被借调到东溪镇人民政府工作,不应当对发生在2014年6月24日沉船事故承担责任。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1.赵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2.赵某某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其职责,不构成自首;3.鉴于事故发生有多重原因及上诉不加刑原则,建议对原判决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2日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对简阳市安乐乡人民政府相关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玩忽职守一案立案侦查。上诉人赵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简人公(2010)39号简阳市人事局文件、中共简阳市委组织部关于陈某甲同志职务任免通知、中共简阳市安乐乡委员会关于赵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东府(2014)21号简阳市东溪镇人民政府文件,证实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及任职情况。4.安委发(2012)2号、(2014)2号、56号中共简阳市安乐乡委员会关于党委班子分工的通知、关于调整党委班子分工的通知,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分管政法维稳信访、综合安全等工作。5.安委发(2013)25号、(2012)12号文件,证实2012年3月5日安乐乡党委发文,由综合办主任赵某某负责主持综合办全面工作;负责综治、维稳、安全(食品、地质灾害)、信访、经济等工作;农业中心工作员蒋某某负责农机、林业、交通等工作。2013年4月1日安乐乡党委发文由综合办主任赵某某负责主持综合办全面工作;负责综治、维稳、安全、信访、经济、自来水站等工作,协助网宣工作。农业中心工作员蒋某某负责农机、林业、交通等工作,协助主任做好中心各项工作。6.安委发(2012)31号中共简阳市安乐乡委员会安乐乡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12年工作目标的通知,证实2012年安乐乡各单位部门的具体任务分解中,没有专门的水上安全任务,只有一项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内容是进一步强化安全责任意识,控制、遏制、杜绝事故发生,陈某甲是责任领导,赵某某是具体负责人。另外陈某甲主管的交通工作只涉及公路养护、通畅工程建设。7.资府函(2014)235号《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简阳市安乐乡“2014.06.24”自用船水上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实经调查,造成死亡3人的“2014.06.24”自用船水上较大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船只超载、超重及冒险操作,间接原因有驾乘人员安全意识淡薄,缺乏应急处置能力,出事船舶未标明载重线和用途,未配备救生衣或救生浮具,监管主体单位未能履行职责,日常安全检查、隐患排查不到位,对自用船舶的检丈和登记证书管理不到位,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及年审工作不到位;业务指导部门的业务指导不到位等。赵某某负责水上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对事故负主要管理责任;陈某甲未认真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8.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沉船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得到了较好的赔偿,书面对罗某甲、陈某甲、赵某某予以谅解。9.简府发(2010)55号简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通知(2010年9月20日下发),证实乡镇人民政府是乡镇自用船舶管理的责任主体。要求建立由分管领导兼任站长的船舶管理站,落实1-2名专(兼)职船舶管理员,乡镇船舶管理站和管船人员要认真履行乡镇船舶和水上交通安全工作职责。10.川安办(2001)59号四川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证实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负责辖区航行、停泊、作业的自用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各级航务、港监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进行业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对本辖区自用船安全管理负有以下职责:负责自用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自用船的检丈、年检、核发、注销《乡镇自用船登记证书》;负责标识船名号、用途和载重线;负责自用船船员的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对其考核及年审。乡镇人民政府和管船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档案和台账,强化现场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止非法客、货运输和超载等违法行为。对乡镇自用船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年检,对操作人员进行一次年审。11.简府办(2013)47号简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简阳市各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简阳市各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2013年4月3日下发),证实市交通运输局的职责是负责通航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以及有关单位、个人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安全隐患的督促整改工作,组织开展安全宣传、安全检查工作;建立健全乡镇政府、村委会和船主以及渡口等的安全管理责任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用船舶检丈、登记、发证工作,对非营运船舶进行登记,并实施管理等工作。市水产渔政局的职责是对渔船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该文件由蔡某签给陈某甲阅处,陈某甲2013年4月25日签给赵主任:已阅,请赵主任通知涉及河流的村组织对自用船舶清理核实,并作登记;各村适时做好自用船舶业主的安全教育和检查工作,确保不出现安全事故。12.资海事(2013)22号、(2009)27号资阳市地方海事局关于公布通航水域的通知,证实简阳市的通航领域为三岔湖、龙泉湖、降溪河公园鱼嘴到水磨滩段。13.简海事(2010)10号《简阳市地方海事处关于认真吸取南充“高坪3.5”事故教训切实加强乡镇自用船舶管理的通知》文件及文件处理批签表,证实2010年3月5日,南充一自用船发生事故,简阳市地方海事处向各乡镇船舶管理站发文要求加强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认真落实《四川省水上交通管理条例》、《四川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组织开展辖区内自用船舶的全面清理整顿,对符合登记条件的自用船舶进行检丈、登记、发证,对不符合条件的自用船舶予以取缔报废,要按照核载人数配齐救生衣,加强日常安全管理。该文件于2010年4月1日由张某签给赵某某阅办。14.简安监(2010)16号《简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转发﹤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三起特大水上船舶安全事故通报﹥的通知》文件及文件处理批签表,证实2010年3月3日张某将该文件签给赵某某。15.简海事(2011)20号《关于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调研的通知》文件及文件处理批签表,证实2011年9月19日唐某甲将该文件签给陈某甲阅理,陈某甲转给赵某某、李某甲急办、上报。16.简府办(2012)3号《简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入开展“百日安全生产活动”切实抓好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文件及文件处理批签表,证实陈某甲将该文件转给赵某某办理,通知内容包括强化乡镇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责任,巩固自用船专项整治活动,加强救生衣行动常态化管理等。17.简安办(2012)3号《简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深入开展安全大检查切实做好“春节”和“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文件及文件处理批签表,证实2012年1月13日蔡某将该文件签给陈某甲阅处,赵某某办理。该文件要求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水上交通等领域开展安全大检查。18.简阳市安乐乡对简府办(2013)89号《简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抓好汛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的文书处理批签表,证实2013年7月18日,蔡某将简府办(2013)89号文件签给陈某甲阅处,陈某甲签给赵主任,让赵通知相关村自用船船主注意汛期用船安全,特别是河道涨水期间,禁止使用自用船作业。19.安乐乡2013年水上交通安全工作总结,证实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安乐乡成立了领导小组,签订责任书,新购救生衣,制作了标示牌,宣传了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组织农业中心人员……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大检查、隐患整治活动4次以上;农业中心主任任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现乡共有船只13只,救生、消防航行设备摆放整齐到位,证书、证照齐全;对安全隐患登记造册,建立台账,彻底消除隐患”。20.证人胡某(简阳市海事处副书记)、张某某(简阳市海事处海事股长)、王某(简阳市海事处副处长)证言,证实简阳海事处的基本业务是全市通航水域的船舶检验、船员管理和事故处理等,不通航水域的自用船的监管主体是属地的乡镇政府,海事处进行业务指导。乡镇政府应该设立船管站,但大部分乡镇都是兼职人员,可能是武装部,也可能是综治办。“6.24”沉船事故事发的环溪河河段不是通航水域。海事处在每年汛期和春运要召集乡镇分管领导和具体的管船人员开水上交通安全培训会,并要求报送相关的总结资料。2012年简阳市安乐乡也向海事处报送了相关的总结资料,从材料上看没有反映出什么问题。21.证人罗某甲证言、简阳市公安局平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户籍证明,证实2014年6月24日中午,罗某甲驾驶自用船送薛光洪一家四口回家,在环溪河兴隆河段发生沉船,造成3人死亡。罗某甲的机动船买了六七年了,没有操作说明和出厂合格证,也从来没有在乡政府登记过,没有进行过检丈,船上没有救生设备和救生衣。罗某甲没有驾驶船的资格证,其不知道这些事情,也没有人告知要办证。安乐乡政府没有进行过安全培训,没有搞过安全检查,没有进行过年检,没有同他签过安全责任书。22.证人蔡某(2011年7月起任简阳市安乐乡党委副书记)证言,证实安乐乡党委确定陈某甲分管大安全工作,赵某某是大安全工作的具体负责人。大安全的范围很广,除了学校安全、防洪由其他党委成员管之外,其他安全工作均由陈某甲分管,其中农产品安全、地质灾害、道路交通安全成立了相应的办公室,有具体的负责人,除了这三种安全之外的其他安全工作的具体负责人都是赵某某。乡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及监督的分管领导是陈某甲,具体负责人是赵某某。2014年赵某某借调后,他不清楚赵是否同陈某甲办理工作移交。沉船事故发生后,害怕追责,就补充了一些文件,这些文件主要是关于成立船舶安全管理小组的通知,安乐乡实际上没有成立专门的船舶管理站。综合办和综治办都只有赵某某一个人。23.证人李某乙(简阳市安乐乡专职党委委员)证言,证实安乐乡的自用船舶管理是陈某甲分管,赵某某具体负责。因为综治办只有赵某某一人,所以就将大安全工作中一些工作分给其他部门和同志负责。24.证人张某(原简阳市安乐乡乡长)证言,证实船舶管理是水上安全的一部分,都属于安全工作,乡里安排赵某某具体负责船舶管理。由于安乐乡没有码头,乡上也有人负责这部分工作,安乐乡就没有按照简府发(2010)55号文件的规定建立乡镇船舶管理站。简海事(2010)10号文件是他签给赵某某具体办理的。25.证人唐某甲(原简阳市安乐乡党委书记)证言,安乐乡的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是陈某甲分管,赵某某具体负责。2014年2月,赵某某借调走后,乡党委把赵某某负责的综治、维稳、信访、大安全工作暂时交给了李某甲(主要是负责信息报送和有关资料统计),赵某某也承诺两边的工作他都会做。陈某甲、赵某某负责大安全期间,安乐乡进行过一次自用船舶清理,还统计了自用船舶的相关资料。26.证人高某某(简阳市安乐乡乡长)证言,证实他2014年4月29日任安乐乡乡长。陈某甲分管安全工作。2014年5月中旬,陈某甲到他办公室汇报说乡里的自用船舶数量较多,他便让陈某甲安排一次相对集中的自用船船员培训,强调水上安全问题,但这次培训效果不好,参加的人也不多。到任之前他听说船舶管理工作是陈某甲分管,赵某某在具体负责。27.证人李某(简阳市安乐乡党委委员)证言,证实船舶安全由陈某甲分管,赵某某具体负责。28.证人付某某(简阳市安乐乡党委副书记)证言,证实她分管目标考核,自用船的管理由陈某甲分管,赵某某具体负责。29.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她2014年4月21日通过公招到安乐乡人民政府综治办工作。“6.24”事故发生后,陈某甲说安监局要看管理船舶的相关资料,她当时只在陈某甲办公室找到安乐乡村与船主签订的《水上交通安全目标责任书》,在赵某某办公室找到的船舶资料很乱,很不齐。30.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安乐乡农村公路办公室副主任、交管办副主任。水上安全一直是陈某甲、赵某某负责,他没有管过,他主要负责农机推广、林业以及道路建设、安全工作。31.证人李某甲证言(简阳市安乐乡政府党政办工作人员),证实他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主要协助赵某某开展工作,赵某某安排他打印过安乐乡自用船舶的登记表格、水上安全责任书。开会时,赵把这些表格发给各村干部。简府办(2013)89号文件是蔡书记安排他和袁某甲找的,是在赵某某的综治办办公室的铁皮柜文件夹中找到的。32.证人袁某甲(简阳市安乐乡农业服务中心主任)证言,证实安乐乡的水上安全工作是赵某某具体负责,陈某甲分管。农业服务中心从来没有做过水上安全工作。简府办(2013)89号文件是2015年过年前蔡书记安排她和李某甲找的,是在赵某某的综治办办公室的铁皮柜文件夹中找到的。33.证人唐某乙(简阳市安乐乡兴隆村党支部书记)、罗辉水(简阳市安乐乡兴隆镇村村长兼2社社长)证言,证实从2009年至今乡政府在开会时发过几次水上安全责任书给村干部,是村上和乡上签的,另外乡政府还在开会时发过一次自用船舶统计类的表格。这些都是赵某某发的。34.证人罗甲、罗某乙、罗某丙、袁某乙、罗乙、曹某甲、曹某乙、陈某乙、陈某丙、杨某某、袁某丙、陈某丁、薛某某、罗某丁、李某乙、文某某(以上均是安乐乡自用船船主)证言,证实安乐乡政府没有对船进行过登记发证,没有进行检丈,没有对船主进行过安全培训,也没有对船进行过日常检查,没有进行年检,大部分船上没有救生设备及救生衣,没有标注载重线,没有船号和文字标注,船主也不知道自用船的搭载人数不能超过3人等相关规定,“6.24”事件后,乡上给船舶进行了登记、检丈、申请了发证、划了载重线,进行了安全方面的培训,给每个船发了一件救生衣。35.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0年4月至今他在安乐乡任武装部长兼副乡长,分管大安全等方面。大安全的范围很广,地质灾害、消防安全、建筑安全、道路安全都有具体的负责人,2011年开始赵某某负责综治办工作,综治办负责大安全工作中没有专门指定人负责的其他安全工作。水上安全由他分管,赵某某具体负责,他安排了赵某某写水上交通安全总结,但没有说过水上安全工作是由农业中心负责,蒋某某主要负责道路交通。安乐乡的水上安全就是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因为环溪河不属于通航水域。安乐乡一直没有成立船舶安全管理站,是6.24事故发生后乡上害怕担责才补建的。赵某某借调走后,没有做过工作上的交接,赵说他只是借用,有什么工作随时回来做。这几年市里下发的关于水上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方面的文件,他安排赵某某按照文件要求实施,也督促过赵,但他没有去管赵如何落实的。2012年安乐乡取缔了网箱鱼,取缔前的渔船是由渔政局在管,取缔后船舶都用于自用了,就由安乐乡政府管理了。对自用船舶安全工作,他们只做了统计全乡自用船舶的数量、船主姓名及船主所属村社,每年还跟船主签安全责任书。2013年简阳市政府有一个关于船舶安全的文件,他签给赵某某具体承办,不知道赵是否办理。按照《四川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安乐乡的水上船舶管理没有做好,他没有对自用船舶组织进行过发证、检丈、标识船名号、用途和划载重线等;日常安全巡查和日常安全监督工作做得很少,没有对自用船舶进行过专门的安全巡查和安全监督,在安乐乡大安全检查的时候会顺带检查,就是看到船主会进行口头告知与警示,但是没有上船检查过;对船上设施、设备和船上安全救生设施的检查也未组织开展过,自用船舶没有配备救生设施,他口头上要求过自用船舶要进行整改,但是没有事后监督,他计划在2014年5月12日对船主进行安全培训,来的人少,他就委托村干部培训,有没有做他也不清楚,除此之外他没有组织进行过船主的安全培训了,他从未年审过自用船舶,没有对自用船舶进行过年检、检丈,没有建立本乡船舶安全管理档案和台账。36.上诉人赵某某供述,他负责大安全工作,其中的道路安全、农产品安全、教育安全、地质灾害安全等工作都有明确的负责人,剩下没有明确的大安全工作都是由他负责,水上安全工作是他职责的一部分。2012年底之前,他认为渔船归渔政管;2012年底取缔网箱养鱼,他才知道自用船归他管。平时巡查就是到河边走一走,问船主船有没有漏水,让他们注意安全,他们没有上过船检查,也没有专门组织过船主进行安全培训,安乐乡自用船也没有按规定配备救生设备,没有发现过安乐乡自用船有安全隐患,也就没有要求整改或整顿。2013年7月,陈某甲安排他统计各村自用船舶名录(户主花名册),2013年底,陈某甲安排他写了安乐乡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总结,他交到了海事处。对简安监(2010)16号、简府办(2013)47号、简府办(2012)3号、(2012)3号这些涉水上安全的文件,他做了一些标语张贴宣传工作,还建议陈某甲买过救生衣。他的职责范畴是负责大安全的资料汇总上报,陈某甲没有督促检查过他做的水上安全工作。他和陈某甲在2012年9月参加安监局组织的全省安全知识培训时,学习过《四川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他没有按照这个规定管理安乐乡的自用船,原因有三:一是虽然水上安全工作属于大安全工作的一部分,但安乐乡政府没有喊他具体负责自用船的安全管理工作,他只是协助陈某甲工作;二是安乐乡很多船原来用于网箱养殖,他认为是渔船,该由渔政来管理;三是在网箱取缔时,按照当时市上文件要求,应该将这些船一起取缔,但当时没有做这个工作。他借调到东溪镇的时候,安乐乡党委书记唐某甲、乡长蔡某没有安排他具体移交大安全方面的工作,他就没有移交。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综合全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某不负责乡镇自用船舶安全,负责水上安全的是农业服务中心和蒋某某。经查,1.资海事(2013)22号、(2009)27号文件、证人胡某、张某某、王某证言及陈某甲供述,证实安乐乡没有通航水域,安乐乡的水上交通安全就是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监管。2.安乐乡党委政府领导蔡某、唐某甲、李某乙、付某某、张某等人证言、陈某甲的供述均证实,安乐乡的水上安全由陈某甲分管,赵某某具体负责。3.安委发(2013)25号、(2012)12号、安委发(2012)31号文件,证实赵某某具体负责安全工作。4.涉水上安全的文件及文件处理批签表、陈某甲及赵某某的供述、证人罗辉水、唐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证实陈某甲、赵某某做了部分水上安全工作。5.证人袁某甲、蒋某某证言、陈某甲供述证实农业服务中心和蒋某某不负责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陈某甲、赵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取缔网箱养鱼后,原有的渔船被归入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赵某某具体负责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安乐乡政府没有设立乡镇船舶管理站是没有开展自用船舶管理的原因,陈某甲和赵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6.24”沉船事故的发生具有多重原因,陈某甲和赵某某不认真履行其负责的水上安全工作,是原因之一,其他个人或单位的责任不能免除陈某甲、赵某某的责任,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某自2014年2月18日起被借调到东溪镇人民政府工作,不应当对发生在2014年6月24日沉船事故承担责任。经查,1.《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简阳市安乐乡“2014.06.24”自用船水上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6.24”沉船事故发生的原因有驾乘人员安全意识淡薄,缺乏应急处置能力,未配备救生衣或救生浮具,日常安全检查、隐患排查不到位等,这些水上安全隐患的存在,正是由于陈某甲、赵某某在安乐乡负责水上安全期间,长期不认真履行职责所致。2.赵某某、陈某甲供述证实,赵某某借调走后,并没有明确把水上安全工作交接给他人。综上,对赵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安乐乡安全工作具体负责人、责任领导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安乐乡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发生在简阳市安乐乡兴隆村3组附近环溪河水域的“6.24”沉船造成死亡3人的事故,陈某甲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赵某某负有主要管理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玩忽职守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在事故发生后,陈某甲积极参与施救和相关善后工作,被害人亲属对二原审被告人予以谅解以及造成本案死亡3人的沉船事故系多因一果,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判认定陈某甲、赵某某构成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本院予以确认。检察机关建议对本案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丁审判员 樊 彬审判员 刘枫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雨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