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柏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1434号原告柏某。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陈益群,海门市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柏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国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某诉称,2008年双方相识恋爱,2009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杨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恋爱时间短,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孩子出生后,被告未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原告一直忍让、迁就。2015年7月,双方因经济纠纷再次争吵后,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600元,并负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写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是事实,婚后被告外出打工,收入均交给原告,家中开支均由被告承担,这完全可以证明被告对家庭是负责任的。如原告坚持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的,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告已经有一个孩子了,故孩子杨某乙应随被告共同生活,且不需要原告承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初恋爱,2009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另查明:1.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孩子出生后不久即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就读于原告处的海门市六甲小学。2.原告与前夫曾生育一子,离婚时孩子随前夫共同生活至今。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月工资2000元左右,被告陈述其月工资至少6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08)门包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为标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可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许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法院坚持以保护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孩子权益最大化的原则进行处理。原、被告的婚生子杨某乙出生后不久即长期在原告处随原告共同生活,其与母亲的感情势必较好,且孩子在原告处上小学,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妥当,但被告有权对孩子进行探视。关于抚养费问题,结合孩子的需要及当前物价、双方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支付孩子杨某乙生活费600元/月,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柏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柏某共同生活。被告杨某甲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600元,并凭有效票据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的50%。钱款给付方式:2016年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教育费、医疗费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自2017年起,生活费分别于每年的1月30日前、6月30日前各付一次,教育费、医疗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杨某甲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有权探视孩子,原告柏某应予协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黄国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鑫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