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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个体经营者。因吸毒及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3年10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吸毒,于2016年2月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结伙汤某(已判刑)在海盐县通元镇通元村东郊路13号二楼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步某、黄某、周某、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步某、黄某、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结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达4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秦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秦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叶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