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刑初96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招远市张星镇北于家庄子村一麻将馆内,因打牌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纠纷进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将姜某某头面部打伤,致其左眉弓处有一长4.8cm的不规则缝合疤痕及左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姜某某面部疤痕及左额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给被害人姜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甲、于某乙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现场笔录、协议书、收到条、前科查询、抓获笔录,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二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海燕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