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3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祥磊与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796号原告:王祥磊,居民。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临山路北苑小区9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3576135-3。法定代表人:杨光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漆斌,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祥磊与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磊及被告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磊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年息20%。2013年5月6日支付利息3万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本金1.5万元,2015年10月16日偿还本金1.35万元,剩余本金12.15万元及2013年5月6日以后的利息未付。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15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5万元,从2013年5月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本金13.5万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借款本金12.15万元,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均按年息20%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安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还款的具体时间、尚欠本金数额、利息的约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6日,被告广安公司日照分公司向原告(以曹秀芝的名义)借款15万元,年息20%。2013年5月6日支付利息3万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本金1.5万元,同年10月16日偿还本金1.35万元,剩余本金12.15万元及2013年5月6日以后的利息未付。另查明,被告广安公司日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隶属于被告广安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原件、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广安公司日照分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过程和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以及后期偿还了部分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广安公司日照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被告广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祥磊借款本金12.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王祥磊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5万元,从2013年5月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本金13.5万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借款本金12.15万元,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均按年息2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