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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潘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2088号原告:潘某。被告:林某。原告潘某与被告林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黄岩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导致原、被告自2005年起至今分居已有10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潘某和被告林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县头陀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潘佳妮,次女潘佳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夫妻以分居生活为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检查自己的不足,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潘某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赵三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高玲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