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孙志永与高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永,高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383号原告孙志永,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樊,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孙志永与被告高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铁西干活时认识。2015年10月13日,被告说可以把原告的信用卡提高额度,这样原告把爱人的信用卡给了被告。被告并没有给其提高信用额度,而是于当晚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消费。第二天又进行了消费及,共计8000元,信用卡还款到期后,原告将该欠款还至银行。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2016年2月7日,原告去被告家追要欠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8000元,并支付诉讼费。被告高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在干活时认识。2015年10月13日,被告称可以给原告提高信用卡额度,原告便将其爱人的信用卡交给被告。被告用该信用卡于当日消费465元,于2015年10月14日消费3233元。并于当日提现4000元,共计7688元。信用卡到期后,原告将信用卡欠款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樊于2016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孙志勇捌仟元整8000元,高樊,2016.2.7”。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刷卡记录复印件六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高樊用原告孙志永爱人信用卡消费、提现,原告将信用卡欠款还清。被告高樊应对原告所还款项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高樊要求被告给付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志永现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赵向明审 判 员 李 晔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秀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