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利枝与被告王雨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枝,王雨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63号原告:刘利枝,女,汉族,1993年10月12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于连科,封丘县赵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雨来,男,汉族,农民,中专,1990年5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新洲,男,1969年10月15日生,住封丘县李庄乡李庄村,身份证号:4107271969********。原告刘利枝与被告王雨来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利枝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利枝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连科,被告王雨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枝诉称:2013年农历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儿(现未起名)。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生下女儿第六天,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而且扬言要与原告离婚,无奈原告返还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4月27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5年6月19日封丘县人民法院以(2015)封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至今原、被告仍争执不断,也未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1、原告刘利枝与被告王雨来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雨来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说我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对其殴打谩骂均不属实;3、如果原告说我有不对的之处,为了一个完整的家,我愿意改正;4、如果离婚婚生女儿应由我抚养;5、原告要求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原告就应该返还我见面礼20000元,送好钱28000元,开口礼10000元及三金(戒指、项链、手镯、耳环)价值152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双方有无个人财产,如何处理。4、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如何分割。5、双方有无共同债务,如何承担。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刘利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结婚的事实。2、(2015)封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3、封丘县留光镇后占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10日至今分居的事实。4、证人闫某、滕某庭审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不和且长期分居的事实。被告王雨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情况。2、2016年1月28日潘店镇东辛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孩子一出生,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3、证人田素兰庭审证言。4、2016年1月18日潘店镇东辛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结婚导致家庭困难。5、证人王付明、闫新枝庭审证言。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彩礼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3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4两个证人与被告既不是一个村,也不是邻居,证实不了双方分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3、4形式不合法,证据5证人证明的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2、4法定代表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违背了证据的形式合法性特征,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仅能证明原、被告发生过打架,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该证据违背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特征;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违背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特征;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予认可,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农历12月,原、被告经曹慧介绍认识,2014年2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18日举行结婚典礼,2015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叫王芮涵,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农历12月10日,原、被告因生气吵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密码皮箱一个、小铜椅子六把、大立柜一个、鞋柜一个、连体挂衣柜一个、被罩四条、床单四条、四件套一套、饭桌一张、十字绣两个、茶瓶两个、洗脸盆架一个、洗脸盆两个、茶具一套,现在被告家中,上述财产被告予以认可且同意返还原告。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2015年6月19日本院以(2015)封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见面礼20000元、送好钱28000元,开口礼10000元,价值15200元的三金(戒指、手镯、耳环),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足有力证据,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虽生育有一个女儿,但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5年4月27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出现裂痕,2015年6月19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修复,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又因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一年有余,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王芮涵现不满两周岁,根据对子女身心健康有利的原则,婚生女儿王芮涵随原告刘利枝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要求,本院不予干涉。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密码皮箱一个、小铜椅子六把、大立柜一个、鞋柜一个、连体挂衣柜一个、被罩四条、床单四条、四件套一套、饭桌一张、十字绣两个、茶瓶两个、洗脸盆架一个、洗脸盆两个、茶具一套,现在被告家中,上述财产被告予以认可且同意返还原告。被告主张原告返还见面礼20000元、送好钱28000元,开口礼10000元,价值15200元的三金(戒指、手镯、耳环),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足有力证据,该项诉讼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利枝与被告王雨来离婚;二、婚生女儿王芮涵随原告刘利枝生活,被告王雨来不支付抚养费;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利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恒伟审 判 员 郭建胜人民陪审员 XX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洪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