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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执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农商行宝坻新安镇支行、高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农商行宝坻新安镇支行,高嶺,于国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执字第307号申请执行人农商行宝坻新安镇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负责人吕宪瑞,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磊,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高嶺,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执行人于国永,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申请执行人农商行宝坻新安镇支行与被执行人高嶺、于国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宝民初字第1954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9142.37元,诉讼费265元,执行费341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高嶺给付执行款4405元(2000元交至农××宝坻新安镇支行,2405元交至宝坻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费341元,现查明,被执行人高嶺、于国永家庭生活困难,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执字第30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振江审判员  杜志如审判员  管庆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