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马成芳、韩秀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马成芳,韩秀东,彭红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4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赵冬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上官勇战,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城关镇三一Ο国道黄花段**号,身份证号:4112211971********,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成芳,男,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被告韩秀东,女,1974年1月28日生,汉族,系被告马成芳之妻。被告彭红涛,男,1977年7月12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被告马成芳、被告韩秀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子、上官勇战,被告马成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秀东、彭红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诉称:2015年5月31日,原告和被告马成芳、韩秀东夫妇签订了金额为50000元,支用期为一年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与被告彭红涛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原告遂为被告马成芳夫妇发放了该贷款,后被告马成芳于2015年7月1日还款628.77元,8月1日还款649.73元,9月1日还款649.73元,10月1日还款628.77元,12月1日当月免利息,2016年1月1日,还款99.54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5.3%自2016年1月1日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马成芳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到期后我方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行长赵冬梅到我处催款,协商以物抵债未成,后原告方郭行长挑中我店一台玉石桌子,我们双方达成书面意见以该玉石桌抵顶借款。因为玉石桌子支撑物的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玉石桌子也未能抵顶借款,我的妻子因为此事到医院诊治。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愿意继续履行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承诺书。被告韩秀东缺席未作答辩。被告彭红涛缺席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4、借款支用单、借据复印件各一份;5、放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6、支用报告书复印件一份;7、还款流水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诉求成立。被告马成芳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韩秀东、彭红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的相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成芳、被告韩秀东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31日,被告马成芳、韩秀东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5.3%,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担保方式为由彭红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彭红涛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彭红涛为马成芳的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已经发生的债务和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还款,债权人自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10天后仍未实现该部分债权,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该部分保证责任。如保证合同因主合同被解除的,保证人仍应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无条件赔偿责任”。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马成芳发放了该笔5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利率为15.3%,被告马成芳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后,原告免除了被告马成芳2015年12月的利息,2016年1月1日,被告马成芳偿还原告利息99.54元,上述利息息共计3306.27元,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剩余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遂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被告马成芳、韩秀东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等,被告马成芳偿还原告部分利息后,未按约偿还原告剩余本息,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15.3%的年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马成芳与被告韩秀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韩秀东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彭红涛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合同约定,其所作担保仍在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韩秀东、彭红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5年5月3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被告马成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彭红涛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二、被告马成芳、韩秀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3%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2016年1月1日已付的99.54元利息在计息中予以扣除),被告彭红涛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成芳、韩秀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韩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楚方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