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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4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宝全与陈忠利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全,陈忠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20号原告:刘宝全,男,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委托代理人李新儒,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利,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李伟,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宝全诉被告陈忠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蔄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儒、被告陈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全诉称,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天府购物广场合伙经营合同书》,主要内容:“一、甲方(原告)将其开发的汪清县新天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作为出资资本金。将49%的股份无偿转让给乙方(被告),合作期限为40年。二、经营管理方式甲方任董事长,乙方为总经理,建立财务制度独立核算,双方各派一名财务人员,利润分配与债务承担,以甲方出资51%,乙方出资49%,在每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并按照比例分配。亏损按以上比例共同承担。”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在履行合同一年中,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对商场经营管理不善,致使原106户业主只剩18户,没有履行营销策划和招商客户的业务。2、于2015年6月份,在未得到原告同意,擅自强行辞退原告委派的财务人员。3、本案起诉时,拖欠2014-2015年度取暖费。2015-2016年度已被停止供热,导致业主集体上访。4、合同约定每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甲方曾于12月28日就提前告之,但乙方仍未与甲方进行结算。鉴于以上情况,一、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天府购物广场合伙经营合同书》;二、对合伙经营期间按照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进行清算;三、要求被告承担经营期间的债务;四、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陈忠利辩称,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天府购物广场合伙经营合同书》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12月1日之前商铺租金应由原告承担,还有余额400多万元未返还。现原告为逃避向商铺业主返还租金的义务,不惜采用关闭商场的手法,以达到自己的目的。2、被告接收商场后,全面对商场进行了整合,并积极对外进行招商。但原告为了关闭商场,指使其指派的财务人员将公章拿走,还挪用公司的钱款。只要原告交回公章,并与商户签订合同,多家商户将入驻商场。综上,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保留另行追究原告违约行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刘宝全出资6万元与妻子金玉子出资4万元注册成立了汪清县新天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刘宝全任执行董事与经理,金玉子任监事,主要业务经营汪清县新天府购物广场,与购买汪清县新天府购物广场商铺产权的产权人签订回租协议并支付租金,向入住汪清县新天府购物广场经营的商家收取租金和其他费用。2014年2月15日,原告刘宝全(以下称为甲方),被告陈忠利(以下称为乙方),签订《新天府购物广场合伙经营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将其开办的汪清新天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作为出资资本金。将49%的股份无偿转让给乙方。二、合作期限为40年。三、不允许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四、甲方义务:1、甲方应负责按乙方的设计,设计方案应征得甲方的同意,且方案必须符合消防部门要求方可实施,所需费用由甲方负担。2、甲方有权销售商场内的所有商铺,并向乙方提供已售商铺的合同附件,甲方保证该资料的真实性。2014年12月1日以后出售的商铺将权利人的信息资料及时反馈给乙方,由产权人与新天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返租合同。五、乙方义务:1、负责对拥有的管理经营模式、营销策划经验和招商客户资源用于合作新天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2、负责对商场装修进行整体设计,且方案设计必须符合消防部门要求,将设计方案交付甲方,甲乙双方达成一致后方可施工。3、负责新天府商业运营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营销、招商工作。六、合作经营管理方式:甲方任董事长,乙方任执行总经理,建立财务制度独立核算,双方各派一名财务人员。”另外还约定了合作公司的费用分担方式、利润和债务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忠利按约定管理汪清县新天府购物广场,负责汪清县新天府商业运营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营销、招商工作。2015年6月22日,被告陈忠利向原告委派的公司出纳孔兆云要财务专用章,孔兆云请示原告刘宝全,将财务专用章没有交给被告,而是交给公司监事金玉子(原告刘宝全的妻子)。被告停止了孔兆云的工作,原告刘宝全拒绝将出纳孔兆云所收的现金交被告支配。被告陈忠利管理公司期间,汪清县新天府购物广场内入驻的商户纷纷撤离,由原来百余家商户,只剩余17、8家,公司的经营严重困难。原告按合同约定就提前通知被告于2015年年12月30日就公司经营情况进行结算,被告陈忠利未按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停止原告指派出的财务人员工作,拒不与原告结算公司的财务,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新天府购物广场合伙经营合同书》的约定。被告没有完成好新天府商业运营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营销、招商工作,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原告请求解除《新天府购物广场合伙经营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新天府购物广场合伙经营合同书》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和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管理的股东协议。股东协议解除,但原、被告为股东的汪清县新天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依然存在。原告诉请对合伙经营期间按照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进行清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应在公司解散后,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宝全与被告陈忠利签订的《新天府购物广场合伙经营合同书》;二、驳回原告刘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忠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蔄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