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779、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恒丰船舶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尹做有劳动争议2016民终1780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恒丰船舶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尹做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779、1780号上诉人(原审821号案被告、822号案原告):广州市恒丰船舶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刘光明。委托代理人:谢磊,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821号案原告、822号案被告):尹做有,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委托代理人:唐相国,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雅超,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恒丰船舶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82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尹做有与恒丰公司于2011年9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恒丰公司一次性支付尹做有2015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15日的工资725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恒丰公司一次性支付尹做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216.67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恒丰公司一次性支付尹做有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355.17元;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恒丰公司一次性支付尹做有2013年和2014年的高温津贴差额1200元;六、驳回尹做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恒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821号案的受理费10元,由尹做有负担,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822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恒丰船舶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恒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821、822号判决;2、驳回尹做有的诉讼请求;3、由尹做有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一、尹做有在2012年5月1日入职恒丰公司,劳动期限存续至2013年4月30日,后尹做有离职,双方在2014年1月1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对此,恒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自2014年1月起的工资签收单可以证明,但原审法院并未综合考虑恒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由于公司管理、时间久远等原因,错误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9月开始计算延续至2015年5月。二、尹做有与恒丰公司之间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是尹做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恒丰公司无需不支持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三、恒丰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请假条证实尹做有曾长时间请假,依法无权要求年休假补贴,原审法院对此未作任何认定。另外,原审法院关于工资待遇、高温津贴等计算过高,不符合事实。尹做有答辩:不同意恒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尹做有提交了以下证据:1、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予以证明恒丰公司在2013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一直有给尹做有购买工伤保险,因此,双方在此期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2、手机短信打印件一组,予以证明尹做有是被迫离开单位的,而不是恒丰公司主张的旷工。恒丰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超过了举证期限。其中,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显示恒丰公司是从2012年5月开始为尹做有购买社保,这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日期一致,缴费截止时间也与恒丰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的时间一致。至于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虽然尹做有没有在恒丰公司工作,但为了保障尹做有的劳动权利,所以一直给其购买了社保;证据2,只是尹做有单方陈述,没有恒丰公司已经的陈述,且该证据没有经过公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庭询后,尹做有补充提交了从2010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工资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明其自入职以来一直是同一个老板发工资,银行流水明细中显示对方户名“刘某”就是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明的儿子。恒丰公司质证认为,确认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但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而且,银行流水明细中出现“刘某”转账记录并未在摘要上注明为“工资”,所以,不确认“刘某”转账款项为工资。根据尹做有二审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恒丰公司是从2012年5月份开始为尹做有购买工伤保险,这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一致,所以,双方劳动关系应该自2012年5月开始。再查明,尹做有在一审中提交了广州广船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两个特涂登船证和一个外单位人员出入证,其中,两个登船证上分别记载“姓名:尹做有单位:合城工号:335749工种:搭架”、“姓名:尹做有单位:恒丰工号:335749工种:架子工”;出入证上记载“姓名:尹做有性别:男出生年月:1976年3月工种:架子工工号:335749发证日期:2014年6月20日工作单位:广州市恒丰船舶维修工程有限公司”。恒丰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对特涂登船证没有异议;对出入证,认为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2014年。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尹做有主张其自2009年8月30日入职,一直被安排在广船国际特涂作业区担任架子工,即一直在同一地点同一岗位工作,工号也相同,工资也一直是由同一老板发放。恒丰公司则主张,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尹做有提交的社保记录,双方劳动关系是自2012年5月开始。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关于劳动者工作年限即劳动关系起始和解除时间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本案中,恒丰公司仅提交了双方劳动合同,并未提交尹做有的入职和离职资料,故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尹做有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在2012年5月之前的缴费单位为“广州市合城喷砂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成公司),但根据尹做有提交的登船证和出入证记载内容以及工资账户的银行流水所显示的每月相对固定时间由同一账户转账的相对固定金额的记录,并结合劳动者的举证能力,尹做有关于其自入职以来一直在同一地点同一岗位为同一老板工作的陈述有据可信,即在合成公司与恒丰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下,恒丰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尹做有的入职时间,鉴于恒丰公司2011年9月9日注册成立,故原审法院关于恒丰公司与尹做有自2011年9月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至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恒丰公司虽然主张尹做有在2013年4月30日离职后于2014年1月1日重新入职,但并没有提交离职、入职登记资料,而且尹做有二审提交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在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恒丰公司依然为尹做有购买了工伤保险,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恒丰公司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以此确认恒丰公司与尹做有于2011年9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各自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原审法院因故认定双方系经协商一致解除并判令恒丰公司向尹做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即月平均工资问题,恒丰公司主张不应将以福利待遇形式发给尹做有的社保费用计入工资总额中,但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均属于工资总额的范围,至于不列入工资总额范围的社会保险费用则是用人单位向社保部分缴纳的费用,故恒丰公司要求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即原审法院根据尹做有的工资发放情况结合工作年限,判令恒丰公司向尹做有支付经济补偿金16216.6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依法享受年休假待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且不定时工作制是用人单位因企业生产特点不能实施标准工时制度时需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才能实施的工作和休息办法,因此,恒丰公司认为尹做有长期请假即双方是约定的不定时工作制故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令恒丰公司向尹做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355.1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高温补贴问题。恒丰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交的2014年6月至10月份的工资表显示,恒丰公司已经向尹做有发放了高温补贴,不应再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及双方确认,高温补贴的发放时间为每年6月至10月份、发放标准为每月150元,但经核实恒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高温、生活、补贴”一栏的数额,在应发放高温补贴的月份与其他月份之间,并不存在每月150元的差额,而且结合恒丰公司在提交工资签收表之外还单独提交了2014年7月至9月的高温费签收表(其中,2014年7月和2014年8月的表中有尹做有的签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扣除恒丰公司已经支付给尹做有两个月的高温津贴外,还应支付尹做有2013年和2014年的高温津贴12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恒丰船舶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代理审判员 李 婷代理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颖敏庄武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