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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蔡金茂与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茂,丁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483号原告:蔡金茂。委托代理人:郑向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杰。原告蔡金茂与被告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华、人民陪审员冯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茂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茂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六月份又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承诺一个月还款,一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称现在无钱要原告等一等,八月四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就两笔借款出具借款手续。时至今日,被告背信弃义,一拖再拖,拒不还款,故诉请要求1、责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款项160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三、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丁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合议庭综合评议认为,被告丁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丁杰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蔡金茂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蔡金茂提交证据四银行交易明细中反应了2015年5月23日原告蔡金茂的银行账户转账给丁杰100000元及原告蔡金茂之妻喻红银行账户2015年6月7日和2015年6月8日ATM机现金取款三笔共计30000元的交易发生,与原告蔡金茂提交的证据三被告丁杰于2015年8月4日出具的160000元欠条相映证,可以证明被告丁杰向原告蔡金茂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蔡金茂提交的证据三和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蔡金茂借款,原告蔡金茂分别于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通过转账、现金以及银行ATM取款的方式向被告丁杰支付了借款160000元,2015年8月4日被告丁杰向原告蔡金茂出具了欠160000元欠条一份。后原告蔡金茂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原告蔡金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丁杰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丁杰向原告蔡金茂借款,原告蔡金茂依约向被告丁杰提供了借款,被告丁杰向原告蔡金茂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后被告丁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违背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蔡金茂要求被告丁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丁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蔡金茂的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丁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刘 华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承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