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陆某、曹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曹某甲,丁某,陈某,王某甲,曹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2013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于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甲,农民。2013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月2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农民。2014年3月4日因盗窃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被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于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2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月2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2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乙,曾用名曹伟,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被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2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曹某甲、丁某、陈某、王某甲、曹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曹某甲、丁某、陈某、王某甲、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曹某甲、丁某、陈某、王某甲、曹某乙合伙窜至本市西坞街道茗杨村被害人张某的葡萄园,采用电动三轮车装运的方法,盗得园内塑料尼龙薄膜408.5公斤,价值人民币5331元。2015年10月14日,民警根据线索于奉化市锦屏街道拾荒者公寓13-2号将被告人陆某、陈某抓获;同月22日民警根据线索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苗安乡曹集村将被告人丁某、曹某乙抓获;同月24日,被告人曹某甲、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上列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损失,上列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曹某甲、丁某、陈某、王某甲、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廖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临时羁押证明,收款收据,价格计算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陆某、曹某甲、丁某、陈某、王某甲、曹某乙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曹某甲、丁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王某甲、曹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曹某甲、丁某、陈某、王某甲、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丁某、陈某、曹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各被告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王某甲、曹某乙均可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陆某、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曹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曹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