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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执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榆林市兴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兴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子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榆林市XX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XX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执84号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负责人刘某,系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榆林市XX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陕西XX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陕西XX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南郊肤施路西1层04号的商铺、位于榆阳区南大街的商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陕西XX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南郊肤施路的商铺。查封被执行人陕西XX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南大街的商铺。三、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审判长  徐白江审判员  杜保安审判员  郭应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