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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商民三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晋中市飞宇通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市飞宇通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三初字第166号原告晋中市飞宇通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榆次区东阳镇东阳村。法定代表人赵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涛,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地址太原市清徐县文源路东段59号。代表人刘瑞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亮,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中市飞宇通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宇通远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宇通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涛和被告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7时左右,原告的驾驶员赵金桂驾驶晋K×××××/晋KL6**挂车行至榆林市G20吴靖段上行线吴堡收费站入口处,刚领卡进入吴堡入口,跟车的宁睿从后视镜发现冒烟,赵金桂将车辆停下来查看,发现驾驶室下面着火,采取措施赶紧灭火,并拨打119报警。交警、路政、消防赶到才把火灭了,车辆发生自燃的单方事故。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吴堡三大队吴堡中队、吴堡县公安局消防队出具了着火的情况说明。原告所有的晋K×××××/晋KL6**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火灾自燃险,限额为307800元等全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615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3800元。被告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当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依法不予支持或作相应的核减,同时诉讼费、鉴定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应当出具火灾权威部门的火灾原因证明。被保险车辆未投保火灾自燃损失不计免赔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绝对免赔20%。施救费用应由主车、挂车分摊。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7时左右,赵金桂驾驶晋晋K×××××/晋KL6**挂车行至榆林市G20吴靖段上行线吴堡收费站入口处,刚领卡进入吴堡入口时发生车辆自燃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吴堡三大队吴堡中队就着火情况出具说明:2015年6月20日7时左右,接到报警称,一辆半挂车不明原因着火,要求迅速出警,查明原因。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在G20吴靖段上行线��堡收费站入口处,一辆半挂车驾驶室下面着火。吴堡县公安局消防队也就火灾引发的事由作出说明:2015年6月20号早7时11分晋K×××××车在吴堡收费站入口处车辆发动机线路着火引发火灾。晋K×××××晋KL6**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飞宇通远公司,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已将保险权益全部转让与飞宇通远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火灾自燃险(保险限额为3078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至本院后,原告申请对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日出具了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038号车辆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4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1、现场施救费10000元(4000元+6000元),为此提供了现场施救费发票2张;2、拖车施救费8800元,为此提供了拖车施救费发票1张;3、车损42000元,为此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鉴定费3000元,为此提供了鉴定费收据1张。以上共计63800元。被告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称,吴堡县公安局消防队并非火灾认定的法定权威部门,其对火灾引发的事由出具的证明不合法,应当由消防部门出具。对保险权益转让书不认可,未有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转让方也未出庭,不能确定权益转让是否真实。对现场施救费无异议,但应由主、挂车分摊;对拖车施救费有异议,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次事故发生地点为榆林市,而施救方的地点为太谷县,无法确定其关联性,且票据出具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不是事故发生的日期;对车损司法鉴定书不认可,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剥夺了保险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对鉴定结论也不认可;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为5440元。原告飞宇通远公司称,对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予认可,未加盖保险公司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证、保单、情况说明、消防队证明、施救费票据、保险权益转让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火灾自燃事故造成损失,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已将涉案投保车辆的保险权益全部转让与飞宇通远公司,故被告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理赔。关于原告主张的现场施救费、拖车施救费、车损、鉴定费一节,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双方保险合同附加火灾自燃损失险中作出“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的约定,故被告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应在扣减20%的免赔额后在机动车辆火灾自燃损失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63800元的80%,即5104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现场施救费10000元(4000元+6000元),有现场施救费发票2张;2、拖车施救费8800元,有拖车施救费发票1张;3、车损4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鉴定费3000元,为此提供了鉴定费收据1张。以上共计63800元。本案确定赔偿数额如下: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火灾自燃损失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63800元的80%,即510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原告晋中市飞宇通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理赔款共计51040元。二、驳回原告晋中市飞宇通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其他诉讼费140元,共1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惠爱人民陪审员  郑转仙人民陪审员  葛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