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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明与罗政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明,罗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3145号原告李小明。被告罗政明。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小明与被告罗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明及被告罗政明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明诉称:被告罗政明于2014年10月9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小明借款300000元,当时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为2%,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借款后被告罗政明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李小明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李小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罗政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罗政明辩称:这300000元借款中含72000元利息,如原告方同意用固定资产抵债的话我可以马上偿还。现我的资金非常紧张,所以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罗政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小明借款300000元,当日原告李小明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罗政明转帐300000元。双方当时约定月利率2%,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借款后被告罗政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李小明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李小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罗政明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罗政明向原告李小明出具的一张借据,李小明的银行转帐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政明欠原告李小明借款300000元事实有被告罗政明出具的借据、原告李小明的转帐凭证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年利率不能超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政明辩称300000元借款中包含了72000元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小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罗政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磊审判员 符英兰审判员 冯春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符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