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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务工。2010年12月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天台县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3月3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驰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23时37分,被告人朱某甲持A2驾驶证饮酒驾驶已达强制报废标准的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天台县赤城街道赤城路建设银行路段时,被天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朱某乙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归案经过》,《前科处理情况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不符其准驾车型且已报废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又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临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杜海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