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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梁俊玲与吕新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俊玲,吕新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民终1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俊玲,高中,泰山造纸厂下岗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新章,高中,无业。委托代理人:周薇,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俊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逢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莎莎、孙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俊玲、被上诉人吕新章委托代理人周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俊玲于2015年6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判令吕新章赔偿经济损失医药费57557.96元、当月误工费180元、后来误工费715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陪护费2800元、车费3000元、继续治疗费60000元,总计131656.92元。理由是:2006年5月9日晚上,上班期间因为工作被吕新章暴打头部,造成多处受伤,经多家医院治疗至今未好,在此期间共花费71655.96元,后经厂领导及多方面领导协商未果,已严重影响梁俊玲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俊玲、吕新章原系方下造纸厂职工,2006年5月9日晚上班期间,二人发生争吵而厮打,导致梁俊玲受伤。纠纷发生后,梁俊玲到莱芜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06年5月24日,梁俊玲、吕新章经其所在车间管委主持调解,双方签订《关于梁俊玲、吕新章打仗一事的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2006年5月9日万9:00,4#配电室值班员梁俊玲与检修工吕新章上班期间发生争吵打架,造成梁俊玲头部、胸部损伤。经市医院检查、治疗,车间调解,于2006年5月13号梁俊玲上班。经双方协商,车间管委调解,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截止2006年5月23号之前的医药费共计718.00元(柒佰壹拾捌元整)由吕新章支付给梁俊玲(其中5月16号吕新章已支付600元,剩余118元即日支付结清)。二、吕新章打梁俊玲,造成损伤,补助费400元(肆佰元整),由吕新章支付给梁俊玲(5月16日已支付结清)。三、梁俊玲因伤误工3天,造成的工资差额由吕新章支付(待5月份工资结算时由车间出具证明,即日支付结清)。四、市医院检查、诊断、医疗单据作为该调解协议的附件。本调解协议一式三份,梁俊玲、吕新章各执一份,车间管委持一份。梁俊玲吕新章调解人:亓某2006年5.24号”。上述协议签订后至2015年期间,梁俊玲曾到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沈家岭卫生室、莱芜市人民医院、莱芜市中医医院、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武警山东总队医院、北京空军总医院、北京药王阁中医研究院莱芜分院、北京紫禁城中医院门诊部、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检查治疗。另查明,梁俊玲当庭陈述纠纷发生后,其一直向吕新章及原单位领导主张权利,不停地做检查,但梁俊玲对其主张的向吕新章主张权利这一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吕新章当庭陈述梁俊玲自2006年12月份后未再向其主张权利。2014年6月份,梁俊玲曾到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方下派出所就涉案纠纷反映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案中,梁俊玲与吕新章于2006年5月9日发生纠纷,2006年5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吕新章认可2006年12月份梁俊玲向其主张过权利。依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梁俊玲应在2007年12月份前向吕新章主张权利,其于2015年6月26日以吕新章对其人身权造成伤害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且无证据证实在2007年12月份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所以,梁俊玲所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民事权利不应再予保护,故梁俊玲要求吕新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俊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梁俊玲负担。上诉人梁俊玲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梁俊玲的诉讼请求。理由是:2006年5月9日梁俊玲被吕新章打伤,梁俊玲是被打一方,没有厮打。梁俊玲最早于2011年报案,后又多次报案。且一直向厂里要求解决赔偿事宜,也多次到医疗机构诊断治疗,并未放弃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是二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中断。被上诉人吕新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于2006年5月9日发生纠纷,2006年5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该问题已经一次性解决。吕新章在一审中认可梁俊玲于2006年12月份向其主张过权利,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一年诉讼时效,梁俊玲应于2007年12月份向吕新章主张权利。但一审庭审中,梁俊玲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在2007年12月份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梁俊玲所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俊玲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二审梁俊玲为证实其受到伤害及向吕新章主张权利的过程,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尚某陈述:其与两当事人不在一个车间,听说两人打仗,知道车间处理过,但打仗时其不在现场也没有参加车间的处理。证人李某陈述:其系梁俊玲及吕新章所在供电车间的值班长,两人打仗时并不在现场,晚上九点左右梁俊玲找到证人,称吕新章打了梁俊玲。证人让其先回去,向领导汇报后再解决。其第二天向车间主任汇报,后没有参与两人纠纷的处理。证人陈述梁俊玲曾于2009年底找到证人,称梁俊玲的伤在八十八医院治疗。证人亓某陈述:其时任供电车间主任,两人打仗时不在现场,经事后询问,对打仗的原因及现场情况仍不清楚。证人参与两人打仗事情的协调,经过两次协调,梁俊玲与吕新章达成协议,吕新章已兑现,经过车间交付的费用、收条等没有印象了。后梁俊玲又找证人要求协调处理药费问题,但协调未果,后由厂保卫科进行协调,没有处理下来。之后至证人2007年12月30日离开供电车间,双方均未找证人进行协调。2010年春天,证人任厂长期间,梁俊玲最后一次找证人,证人因不在原车间工作,没有管。梁俊玲质证认为:有异议。调解都是车间找的梁俊玲,因伤还没有好,无法处理。梁俊玲去厂子找时,亓某说处理不了,已经向厂汇报,让梁俊玲找厂子处理。吕新章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梁俊玲于2016年3月16日申请本院向亓某、尚某、李某、亓仲平、许建民、亓仲平、田爱社进行调查。本院认为,上述人员均属证人,其中亓某、尚某、李某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梁俊玲未申请其他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亦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梁俊玲的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梁俊玲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006年5月9日,梁俊玲因吕新章的殴打受到身体伤害,并在车间领导调解下做出处理,梁俊玲对于其身体受到伤害是明知的,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对协议签订后梁俊玲所做检查、治疗,梁俊玲未证明与吕新章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诉讼时效应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即2006年5月9日起算。梁俊玲主张本案应适用长期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吕新章在一审中认可梁俊玲于2006年12月份向其主张过权利,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梁俊玲应在2007年12月份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可向吕新章主张权利或向有关机关要求处理,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梁俊玲未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一审认定梁俊玲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证人尚某、李某在梁俊玲与吕新章发生纠纷时均不在现场,亦未参与两人纠纷的调处。证人亓某陈述梁俊玲在2010年找其要求处理与吕新章纠纷,三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实梁俊玲的起诉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不能证实梁俊玲的主张。梁俊玲主张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梁俊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上诉人梁俊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逢春审判员  李莎莎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