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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赵天蔚与合肥东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东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天蔚,李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东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孙永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冷长剑,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天蔚,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源,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合肥东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天蔚、原审第三人李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赵天蔚与河南伦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出卖人:河南伦琪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买受人:赵天蔚(乙方),……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将挖掘机以人民币(大写):捌拾壹万元整(¥8100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乙方。该挖掘机发动机号73089197,车架号H38L90037。二、定金条款,1、乙方在签订此合同时,首先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圆整元(¥200000.00元)的定金,该款项由乙方按甲方的要求存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支付剩余购机款陆拾壹万元整(¥610000.00元)后,该定金可以相应转为购机款……第五条、交付和验收1、交付时间:2014年11月24日左右……甲方:河南伦琪贸易有限公司(公章),乙方:赵天蔚,2014年11月24日”。同日,河南伦琪贸易有限公司的出库单中显示,收到赵天蔚200000元发车,赵天蔚出具设备交付书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挖掘机一台,外观完整,性能良好。挖掘机信息如下:型号:R385LC-9,车号:H38L90037,交付方:河南伦琪,接收方:赵天蔚,交付时间:2014.11.24,交付地点:郑州……接收人:赵天蔚”。第三人李源于2014年11月23日与合肥东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价值340000元的破碎器2台,以上述挖掘机作为抵押物。2015年3月15日凌晨,合肥东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上述挖掘机拖走,并于2015年3月23日向第三人李源发出律师函,要求第三人李源支付拖欠款项及违约金等。赵天蔚索要挖掘机及损失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赵天蔚提供的证据可以互相佐证,证明其系本案现代牌挖掘机的合法所有权及使用权人,合肥东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赵天蔚的挖掘机扣押,侵犯了赵天蔚的财产权。合肥东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挖掘机系第三人李源购买其公司破碎器的抵押物,但合肥东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源在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时,仅通过询问第三人李源就确认本案的现代牌挖掘机系李源所有,并未要求第三人李源出示书面的所有权证明,合肥东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疏忽大意,存在过错,且该抵押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其辩解,该院不予采信。虽然第三人李源与赵天蔚出现电话一致的情形,但不能否定赵天蔚对型号为R385LC号、发动机号73089197,车架号H38L90037的挖掘机享有合法所有权、使用权,合肥东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要求第三人李源支付拖欠货款等。故对赵天蔚要求合肥东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型号R385LC、发动机号73089197,车架号H38L90037的现代牌挖掘机被扣后,造成该车被长期扣押,合肥东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院酌定以合肥东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赵天蔚50000元为宜。判决如下:一、限合肥东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赵天蔚型号R385LC、发动机号73089197,车架号H38L90037的现代牌挖掘机一台。二、限合肥东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赵天蔚损失50000元。三、驳回赵天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570元,共计14370元,由合肥东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合肥东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赵天蔚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系本案挖掘机的合法所有人,赵天蔚提供的相关报警记录和询问笔录,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赵天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天蔚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源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合肥东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赵天蔚挖掘机并支付损失是否适当。二审中合肥东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为,1、孙某证人证言;2、全国企业信息公示查询单两张;3、合肥东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通话记录;以证明赵天蔚并不是本案挖掘机的合法所有人,李源系挖掘机的合法所有人。二审中赵天蔚提供证据为,1、河南伦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单及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2、债权文书公证书复印件两份、质量保证书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赵天蔚是挖掘机的合法所有人。赵天蔚对合肥东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陈述不属实,并没有证据证明证人系合肥东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且陈述通过电话或者其他途径核实,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挖掘机系李源所有。网上查询单查询的信息必须是全称,通话记录并不能证明证明目的。合肥东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赵天蔚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信息查询单、变更核准通知书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也只能证明河南伦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名称和经营范围发生过变更,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具有挖掘机的所有权、使用权或处分权;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赵天蔚向张旭斌借款的事实;对质量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挖掘机应生产厂家出具合格证而非经销商出具质量保证书。本院经审查合肥东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仅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赵天蔚提供的证据合肥东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与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审赵天蔚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李源未提供新证据亦对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赵天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本案挖掘机的合法所有人,合肥东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并不能否定赵天蔚对本案挖掘机享有合法所有权、使用权的事实。合肥东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时未能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在出现欠付货款时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合肥东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采取将价值远远大于欠款数额的挖掘机长期扣押,导致扣押物长期不能实现其价值,故原审判决合肥东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赵天蔚挖掘机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合肥东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利花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扬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