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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20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19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无职业。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酒后乘坐出租车因费用问题发生纠纷并报警,后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新城派出所解决纠纷。期间,被告人张××无理取闹,辱骂公安机关和民警。民警廉××在依法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张××将廉××警服撕坏,并用拳头将廉××左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廉××的损伤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张××酒后乘坐出租车回家,后因费用问题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出租车司机报警后,双方于22时许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新城派出所解决纠纷,民警在依法处置期间,被告人张××辱骂民警,不听劝阻,将民警廉××警服撕坏,并用拳头将廉××左脸部打伤,致廉××轻微伤后果,被告人张××遂被民警控制。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廉××、高××、戴××、李一×、崔××、李二×证言,接警单,视频截图,检查笔录,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张××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当庭对所犯罪行予以供认,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世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树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