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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建芳,欧瑞强与梁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芳,欧瑞强,梁华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307号原告陈建芳,男,汉族,1958年7月17日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原告欧瑞强,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开方,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华生,男,汉族,1963年12月17日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陈建芳、欧瑞强诉被告梁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开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违反合同的义务,拖欠原告货款不予返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华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建芳、欧瑞强支付货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永青(兼)书 记 员 张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