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392号原告陈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职工。委托代理人郑世康,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系陈某甲之父),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成英,私营企业业主。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郑世康,被告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父母于2015年9月28日在即墨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母亲张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离婚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抚养费4800元,自2016年1月29日起,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辩称,1、被告离婚后,其父亲及爷爷因病相继去世,被告担负了巨额债务,且还要赡养母亲;2、被告现在在即墨租房居住,费用很大。综上,被告要求法院酌情确定孩子抚养费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父母陈某乙、张某经即墨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约定,双方婚生男孩陈某甲由其母亲张某抚养,被告陈某乙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涉案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提交加盖即墨利教服务部公章的收款收据,证实原告在托管班、暑假班的费用支出情况;提交银行存折复印件,证实张某每月还房贷情况。被告提交其父亲陈成团的病历、借条三张、仲村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介绍信、债务信,拟证实被告因其父亲陈成团患有癌症,负债二十余万元。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与被告陈某乙就原告陈某甲抚养费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乙辩称因其家庭遭受重大变故,要求酌情确定抚养费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告陈某乙在离婚前已知道其父亲患病,却仍与张某约定每月负担原告陈某甲抚养费1200元,故其要求酌情确定孩子抚养费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陈某甲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的抚养费人民币4800元。二、自2016年2月起至原告陈某甲18周岁时止,被告陈某乙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当年抚养费。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兰淋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