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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11月24日,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丰丽、魏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G20青银高速公路济南方向133KM处时,因刹车不当,与刘生华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生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1月16日,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王某的静脉血液乙醇成分定型定量分析检验,其静脉血中检测处乙醇成分,含量为193.9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玉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