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行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凤元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凤元,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1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凤元,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荣国权,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利,男,1946年12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法定代表人王春年,男,镇长。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振兴,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81号。法定代表人陈硕林,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昕,男。上诉人徐凤元因诉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龙湖镇政府)、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房山区水务局)履行行政给付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房行初字第1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凤元诉称:2004年3月6日,徐凤元与青龙湖镇口头村村委会签订了《荒滩租赁合同书》,租赁荒滩使用,租赁期为2004年3月至2024年3月。为保证大石河综合治理工程(青龙湖段)顺利实施,口头村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7月28日与徐凤元签订了对电缆的补偿协议书,补偿了112082.9元,徐凤元已领取。评估公司对徐凤元的地上、地下物增项补助的评估测算报告总金额为419980元。房山区水务局按照测算报告的80%给予清理拆除补助奖励。青龙湖镇政府按照《房山区大石河综合治理工程(青龙湖段)地上物拆除工作会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预留应拨付资金总量的24%作为参与大石河青龙湖段综合治理工程工作人员劳务费用、村集体基础设施恢复费用、不可预见费用等。因此拨付口头村徐凤元的评估补助奖励资金总额为235189.1元,而依照补偿测算总金额为419980元减去已经领取的112082.9元,还剩余307897.1元未领取。其中419980x20%=83996元被房山区水务局违法截留,335984x30%=100795.2元被青龙湖镇政府违法截留,应给村里235188.8元,实际给村里235189.1元,已领取112082.9元,剩余123106.2元在村里徐凤元拒绝领取。徐凤元认为房山区水务局、青龙湖镇政府非法截留补偿给徐凤元的拆迁款,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判令青龙湖镇政府、房山区水务局将所扣留的补偿款补给徐凤元,其中青龙湖镇政府继续给徐凤元补偿100795.2元、房山区水务局继续给徐凤元补偿83996元。青龙湖镇政府辩称:给予徐凤元的款项是属于拆除奖励资金而不是补偿款,不存在截留补偿款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徐凤元的诉讼请求。房山区水务局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房山区水务局不存在截留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青龙湖镇政府根据房山区政府第50期会议纪要内容制定了青龙湖镇政府会议纪要,并已报经房山区政府同意。经附带审查,房山区政府第50期会议纪要及青龙湖镇政府会议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相关文件的程序性规定。徐凤元认为自己财产权益受到青龙湖镇政府、房山区水务局侵犯,请求青龙湖镇政府给徐凤元补偿款100795.2元、房山区水务局给徐凤元补偿款8399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凤元的诉讼请求。徐凤元不服一审判决,仍持其一审诉请及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青龙湖镇政府、房山区水务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徐凤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荒滩租赁合同书,证明徐凤元与口头村村委会签订有租赁合同;2、2014年7月大石河综合治理工程拆迁补助资金明细表,证明2014年7月测算的房屋重置价格为35319.5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总价为64113.80元,共计99433.3元;3、2014年1月大石河综合治理工程拆迁补助资金明细表,证明2014年1月测算的装修、设备及附属物总价为23672.9元;4、协议书及测算结果明细单,证明2014年7月28日,青龙湖镇口头村经济合作社就拆除大石河综合治理工程(青龙湖段)范围内土地附属物的电缆补助资金为112082.90元;5、镇领导村里道歉录音,证明2014年7月25日,隗永龙副镇长对强拆进行了道歉;6、镇里解决徐凤元拆迁补偿问题四方谈话录音,证明2014年12月29日,青龙湖镇给徐凤元写出评估数字,总价419980元,镇里拨到村里235189.1元;7、隗永龙副镇长解决拆迁补偿款问题录音,证明2015年3月25日,徐凤元去找了镇里,要求解释补偿款克扣问题;8、隗副镇长拆迁款说明录音,证明2015年4月2日,徐凤元去找隗镇长拿扣款说明。在一审诉讼期间,青龙湖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房山区大石河综合治理工程委托清理拆除协议》,证明镇政府参与清除工作;2、坐标图;3、2012年10月16日房山区大石河综合治理工程(河北镇辛庄村-东沙河入口)相关工作协调会议纪要第50期会议纪要。证据2-3证明大石河治理的拆除费用,以评估公司清点的总价为依据;4、2013年3月15日房山区大石河综合治理工程(青龙湖段)地上物拆除工作会会议纪要,证明针对水务办公室拨付的清除奖励资金,青龙湖镇政府根据河道整治工程的实际情况统筹该款项的使用。在一审诉讼期间,房山区水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房发改(2012)181号文件,证明大石河综合治理工程记录;2、京发改(2012)1302号文件,证明大石河综合治理工程已经通过北京市发改委的批准予以实施的项目;3、北京市房山区政府会议纪要第50期,证明会议纪要中的第一项的内容,该款项不是补偿款,而是奖励费,刺激违法建设行为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拆除;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大石河综合治理工程是由房山区水利工程办公室进行组织、统筹的,与水务局无关;5、委托清理拆除协议,证明水利工程办公室已将青龙湖辖区的按照80%的足额奖励款拨付给青龙湖镇;6、拨款票据(29949012元),证明已经将款项足额拨付给青龙湖镇,我单位没有截留徐凤元主张的补偿款。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徐凤元提交的证据5-8系视听资料,徐凤元未向法院提供原始载体,且未注明制作人,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故法院不予采纳。徐凤元提交的证据1-4及青龙湖镇政府、房山区水务局提交的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法院均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为查明案情,调查制作了与房山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谈话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28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京发改(2012)1302号《关于房山区大石河综合治理工程(一期)初步设计概算的批复》,同意房山区水务局大石河河道治理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概算38009万元,其中18961万元由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安排解决,其余工程投资和全部征地拆迁投资由房山区自筹解决。2012年10月16日,房山区政府第50期会议纪要议定:大石河综合治理工程地上物清理拆除费用,以评估公司调查、清点总价为依据,平均按照总价的80%,作为各乡镇地上物清理拆除奖励补助资金。2013年1月19日,房山区水务局下属的独立法人事业单位房山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甲方)与青龙湖镇政府(乙方)签订《房山区大石河综合治理工程委托清理拆除协议》,约定,青龙湖镇政府负责组织清理拆除的实施工作,房山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向青龙湖镇政府支付土地附着物清理拆除费用。并约定了工作进度、付款方式。2013年3月15日,青龙湖镇政府会议纪要决定:根据房山区政府第50期会议纪要,所拨付地上物清理拆除奖励资金由各乡镇统筹使用的决定,在拨付镇级资金中,除奖励自行清除户外,参与大石河青龙湖段综合治理工程工作人员劳务费用、村集体基础设施恢复费用、不可预见费用等,此工程相关的开支须从资金总量中列支,预留应拨付资金总量的24%作为以上开支的备用资金。该会议纪要制定后,青龙湖镇政府将该会议纪要报经房山区政府备案同意。2014年7月28日,青龙湖镇口头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徐凤元(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青龙湖镇口头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徐凤元所涉及的大石河综合治理工程(青龙湖段)范围内土地附属物的清理拆除补助资金。徐凤元将拆迁补助的标的物交付青龙湖镇口头村经济合作社后,青龙湖镇口头村经济合作社将拆迁补助款一次性支付徐凤元。协议签订后,徐凤元已从青龙湖镇口头村经济合作社领取电缆款112082.9元。青龙湖镇口头村经济合作社所发放的清理拆除补助资金系房山区财政局下拨给房山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后,由房山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拨发给青龙湖镇政府,青龙湖镇政府按款额的76%拨给青龙湖镇口头村经济合作社。徐凤元认为自家评估测算报告总金额为419980元,还剩余307897.1元未领取。其中419980x20%=83996元被房山区水务局违法截留,335984x30%=100795.2元被青龙湖镇政府违法截留,应给村里235188.8元,实际给村里235189.1元,已领取112082.9元,剩余123106.2元在村里徐凤元拒绝领取。2015年4月27日,徐凤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青龙湖镇政府、房山区水务局将所扣留的补偿款补给徐凤元,其中青龙湖镇政府给徐凤元补偿100795.2元、房山区水务局给徐凤元补偿83996元,并在审理中申请对房山区政府第50期会议纪要、青龙湖镇政府会议纪要进行合法性审查。另查,徐凤元于2004年3月6日与口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荒滩租赁合同,后徐凤元在该租赁土地上建有房屋,但未取得相应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后该房屋在房山区大石河综合治理中被拆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徐凤元起诉请求判令青龙湖镇政府、房山区水务局将所扣留的补偿款补给徐凤元,其中青龙湖镇政府继续给徐凤元补偿100795.2元、房山区水务局继续给徐凤元补偿83996元。从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徐凤元据以要求青龙湖镇政府、房山区水务局向其给付补偿款的基础事实为徐凤元在租赁土地上所建房屋在房山区大石河综合治理中被拆除。但是,徐凤元所建房屋并无相应规划建设审批手续,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相应规定,徐凤元所建房屋及附属物本身并不具有合法权益的基础。而房山区政府第50期会议纪要议定的大石河综合治理工程地上物清理拆除费用,以评估公司调查、清点总价为依据,平均按照总价的80%,作为各乡镇地上物清理拆除奖励补助资金,系为达成一定行政目的而设置的奖励补助资金,属行政机关裁量权范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徐凤元可基于此会议纪要获得相应奖励补助。而青龙湖镇政府会议纪要决定根据房山区政府第50期会议纪要,对所拨付地上物清理拆除奖励资金统筹使用,预留应拨付资金总量的24%作为劳务费用、村集体基础设施恢复费用、不可预见费用等的备用资金,且已将该会议纪要报经房山区政府备案同意,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综上,徐凤元关于应按照评估测算总金额向其支付补偿款,要求判令房山区水务局、青龙湖镇政府履行向其支付扣留的补偿款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凤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徐凤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徐凤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