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6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成、聂某等与聂天翔、聂军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聂某,聂益宣,王前南,聂天翔,聂军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6民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无固定职业。系死者聂俊华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法定代理人张成,系聂某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益宣,农民。系死者聂俊华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前南,农民。系死者聂俊华之母。上列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华仁,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天翔,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军至,农民。上列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成、聂某、聂益宣、王前南(以下简称张成等四人)因与上诉人聂军至、聂天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身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鹏、汪丽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益宣,上诉人张成等四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华仁,上诉人聂军至,上诉人聂军至、聂天翔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聂军至、聂天翔系父子关系。2013年5月,聂军至、聂天翔购买一条采砂船在汉江进行采砂。2013年5月底,聂俊华受雇到该采砂船从事采砂作业,双方约定劳务报酬为每采一船砂(约7至9吨)200元。同年7月30日9时30分许,聂俊华与聂天翔在该采砂船上进行作业时,聂俊华突然休克,聂军至、聂天翔将聂俊华送往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抢救,聂俊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件发生后,张成等四人向原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均被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6月,张成等四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请求判令聂军至、聂天翔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0473元。经张成等四人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武爱法(2013)尸检字第074号尸检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聂俊华在高温条件下从事体力劳动时心功能紊乱而猝死。根据潜江市气象局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潜江市2013年7月30日8时至12时具体气温为:8时气温为29.4℃、9时气温为30.8℃、10时气温为31.6℃、11时气温为32.3℃、12时气温为33.0℃。聂军至、聂天翔为张成等四人支付丧葬费5500元。张成等四人支付鉴定费10000元。根据张成等四人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审法院核定张成等四人因聂俊华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306434.29元,其中丧葬费19360元(43217元/年÷2=21608.50元,张成等四人仅主张1936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聂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9448元(8681元/年×16年÷2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46.29元(26209元/年÷365天×3天×3人)。原审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聂俊华受聂军至、聂天翔的雇请从事采砂的劳务活动,在从事劳务活动中猝死,聂军至、聂天翔及聂俊华均不存在过错;但聂俊华系在为聂军至、聂天翔从事采砂活动中猝死,聂军至、聂天翔作为受益人,应对受害人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本案实际,聂军至、聂天翔对张成等四人的经济损失306434.29元按20%予以补偿为宜,即补偿张成等四人61286.86元(306434.29元×20%)。张成等四人主张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张成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聂军至、聂天翔不存在过错,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张成等四人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且聂俊华事发当日经抢救无效即死亡,未因住院、转院而发生交通费用,故对张成等四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聂军至、聂天翔补偿张成等四人经济损失61286.86元,扣减已支付5500元,还应支付55786.86元;二、驳回张成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2050元,由张成等四人负担9640元,聂军至、聂天翔负担2410元。张成等四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聂军至、聂天翔作为非法用工人,进行非法采砂且不能提供安全生产环境,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审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本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张成等四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聂军至、聂天翔答辩称:聂军至、聂天翔属于个人,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聂军至、聂天翔与聂俊华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死亡,与提供劳务的环境、强度无直接关系。聂军至、聂天翔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且已尽到积极的救治义务,不存在过错。聂俊华的死亡与聂军至、聂天翔无法律上的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聂军至、聂天翔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聂军至、聂天翔与聂俊华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死亡,聂军至、聂天翔没有任何过错。聂军至、聂天翔仅应从道义上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以损失的10%为限。张成等四人早已于2013年提起诉讼,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张成等四人的损失共计为220977.3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由张成等四人全部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聂军至、聂天翔补偿张成等四人22097.80元。张成等四人答辩称:本案事故虽发生在2013年,但原审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聂军至、聂天翔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聂俊华及聂军至、聂天翔均无过错。但聂俊华系在为聂军至、聂天翔从事采砂活动中猝死,聂军至、聂天翔实际上亦从受害人聂俊华提供的劳务中受益,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聂军至、聂天翔作为受益人,应对张成等四人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由聂军至、聂天翔对张成等四人承担20%的补偿责任并无不当。张成等四人上诉主张聂军至、聂天翔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及聂军至、聂天翔上诉主张其仅应承担10%的补偿责任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依据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时,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张成等四人虽曾于2003年提起劳动争议之诉,但被原审法院和本院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张成等四人提起本次诉讼后,聂军至、聂天翔对于张成等四人主张的赔偿数额,仅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提出异议,对年度赔偿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现二审中聂军至、聂天翔主张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案相关损失依据不足,且有悖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张成等四人起诉时是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张权利,原审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案相关损失,超出张成等四人的诉请,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重新核定张成等四人因聂俊华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47524.21元,其中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聂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0240元(6280元/年×16年÷2人,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84.21元(23693元/年÷365天×3天×3人)。据此,聂军至、聂天翔应补偿张成等四人损失49504.84元(247524.21×20%),扣减已支付5500元,还应支付44008.84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当,应予纠正。原审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对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数额负担作出的决定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290号民事判决;二、聂军至、聂天翔补偿张成、聂某、聂益宣、王前南经济损失49504.84元,扣减已支付5500元,还应支付44008.84元;三、驳回张成、聂某、聂益宣、王前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2050元,由张成、聂某、聂益宣、王前南负担9640元,聂军至、聂天翔负担2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7元,由张成、聂某、聂益宣、王前南负担9887元,聂军至、聂天翔负担7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身龙审判员 颜 鹏审判员 汪丽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