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乾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与松原市万通商贸有限公司、刘清、张维维、王景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松原市万通商贸有限公司,刘清,张维维,王景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乾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德建街,组织机构代码66013XXXX。法定代表人:李志,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万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9610XXXX。法定代表人:孙俊仁,经理。被告:刘清,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被告:张维维,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被告:王景达,前郭县人。原告乾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松原市万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商贸公司)、刘清、张维维、王景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万春、被告王景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商贸公司、刘清、张维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3月7日,万通商贸公司与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按月结息。依据我公司与万通商贸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我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清、张维维、王景达以其房产向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及反担保保证、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现万通商贸公司自2015年9月起连续2个月拒绝支付利息,导致由我公司代偿利息,依据反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及反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管辖约定,特向乾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万通商贸公司给付我公司代为偿还借款人民币40568.80元及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17105.84元日1%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3462.96元日1%的利息。2.判令被告刘清、张维维、王景达承担担保责任,在设定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万通商贸公司未答辩。刘清未答辩。张维维未答辩。王景达辩称:我的确为万通商贸公司做反担保了,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万通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共有人王爱军签署《财产及权益授权书》,约定:“借款人万通商贸公司于2015年3月7日与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向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叁佰万元,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同时授权人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进行第一次代偿后,授权人愿在七个工作日内与担保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协议变卖授权人的财产及所得之权益。若协议不成,则授权担保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可凭授权书以变卖、拍卖等方式全权处置授权人的财产及所得之权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收取变卖或拍卖财产及权益,按以下顺序支配,首先,偿还银行贷款以及担保人代偿的款项。其次,支付因变卖或拍卖而发生的费用。再次,支付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需要授权人偿还的其他费用。上述费用支付完结后,如有剩余返还授权人,如不足,授权人应予补足。该授权书至授权人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实际履行完毕止自动失效,中途不可变更及撤销。”2015年3月7日,王景达作为保证人与保证相对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被保证人万通商贸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万通商贸公司与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万通商贸公司的请求为万通商贸公司向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王景达应万通商贸公司的请求,愿意为上述担保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王景达的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万通商贸公司出现2次欠缴利息情况下,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提前追缴借款人借款本金、利息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时乙方有权处置保证人家庭夫妻共有财产。王景达愿意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保证:如果万通商贸公司违约,造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万通商贸公司代偿银行本息等金额后,王景达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十日内向其支付代偿的金额及因履行代偿责任而发生的费用。”王景达的配偶谢小华也在合同上签字按押。2015年3月7日,王景达及配偶谢小华共同签署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授权书》,刘清及共有人谢晓东共同签署了《授权书》,张维维签署了《授权书》。2015年3月7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万通商贸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万通商贸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万通商贸公司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赔偿自代偿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超保期的担保费(按贷款总额每月百分之零点五收取,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取)、追偿所需的律师费以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人王景达、张维维、刘清,共有人谢小华、谢晓东也在合同上签字按押。2015年3月7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王景达、刘清、张维维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王景达以位于哈萨尔社区育主委面积为103.27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刘清以位于松原市康庭9号楼117室、118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张维维以位于松原市前郭县宣传部家属楼一楼门市左数第八门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人王景达、张维维、刘清,共有人谢小华、谢晓东均在合同上签字按押。上述房屋均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9月30日及2015年10月26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履行担保合同两次为万通商贸公司偿还利息共计40568.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孙俊仁、王爱军签署的《财产及权益授权书》。2.万通商贸公司签署的《财产及权益授权书》。3.王景达、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万通商贸公司签署的《反担保保证合同》。4.王景达、谢小华签署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授权书》,刘清、谢晓东签署的《授权书》,张维维签署的《授权书》。5.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万通商贸公司签署的《委托担保合同》。6.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王景达、刘清、张维维签署的《反担保合同》。7.刘清、谢晓东签署的抵押物清单,王景达、谢小华签署的抵押物清单、张维维签署的抵押物清单。8.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的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二页。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王景达、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万通商贸公司签署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万通商贸公司签署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王景达、刘清、张维维签署的《反担保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已经为万通商贸公司代偿了40568.80元的借款利息,万通商贸公司应依约给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并赔偿自代偿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按照双方的约定代偿付款的利息为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反担保人王景达、刘清、张维维在保证期间及保证金额内应对万通商贸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市万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乾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0568.80元,并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人民币17105.84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人民币23462.96元的利息。二、被告王景达、刘清、张维维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 多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于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