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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吴丹与李建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丹,李建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527号原告:吴丹,住长春市经开区。被告:李建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状,系被告李建舟亲属。。原告吴丹诉被告李建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丹,被告李建舟的委托代理人李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日,被告李建舟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自愿用其名下丰田牌汽车作为抵押;2015年6月1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样用其名下丰田牌汽车作为抵押,并为原告分别出具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拒不返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舟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清楚,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及6月1日,被告李建舟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10万元,并在收款后出具金额分别为5万元、10万元的《借条》两份。两份《借条》中均言明被告将其丰田车作为抵押。2016年3月17日,被告雇用拖车在原告住所附近,将丰田车拖车。次日,原告即来我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原、被告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自被告李建舟收到原告的借款时即有效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随时可要求被告返还本金;被告作为借款人,亦应在接到还款通知后,及时返还全部借款。原告关于被告李建舟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于借款的利息未作约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此种情况下应视为被告无需支付利息,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吴丹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二、驳回原告吴丹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两项合计4570元(原告吴丹已垫付),由被告李建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乐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书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