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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莫某、梁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甲,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丽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梁某甲经密谋后,于2015年4月份某日21时许去到横县百合镇录岭村委录岭村219号被害人梁某丙住宅处,由梁某甲负责望风、莫某进入梁某丙的住宅内,将梁某丙存放在卧室床上、书桌抽屉内的现金1600元盗走。所获赃款二被告人已花光。另查明,被告人莫某、梁某甲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二人共同盗窃梁某丙现金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梁某丙的陈述,证人梁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勘查材料、二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莫某、梁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梁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莫某、梁某甲经密谋后,分工合作共同完成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莫某、梁某甲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二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莫某、梁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梁万志经济损失一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雷翠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