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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包国良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终54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男,1996年9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18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内0105刑初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包某某伙同巴雅尔、玛某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BOX+酒吧门口为帮朋友出气,持械殴打被害人张某、满某某,致被害人张某左尺骨中段骨折,被害人满某某左尺骨中段骨折,后打砸被害人张某驾驶蒙A6F1**号帕萨特轿车,致轿车玻璃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满某某上肢所受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e条之规定,均构成轻伤一级;经估价鉴定,被害人张某被砸帕萨特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02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包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包某某被抓获的经过。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11日2时其和张某某、纪某等6人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box+酒吧喝完酒后,其准备去box+酒吧对面巷子里,走到路中间时,被四、五个男子殴打,之后在box+酒吧停车场将其驾驶的汽车的两个后门玻璃打碎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满某某陈述。证实其是宝盒娱乐公司的保安,2015年8月11日凌晨2时左右其去box+酒吧,box+酒吧门口有几个人拿着砍刀、消防斧,其刚下车就被砍了一刀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包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11日2时左右,其伙同他人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box+酒吧,为帮朋友出气使用镐把随意殴打他人,并砸坏汽车的事实经过。5、证人玛某某某某、额某某某证言。证实案发的原因,及被告人包某某伙同他人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box+酒吧门前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砸坏汽车的事实经过。6、证人张某某、纪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1日2时左右张某某、纪某和被害人张某等6人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box+酒吧喝完酒后,张某准备去box+酒吧对面巷子里时被人殴打,在box+酒吧停车场将被害人张某汽车的两个门玻璃被人用镐把打碎,张某某、纪某被划伤的事实经过。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包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8、(呼)公交(物)鉴(伤)字(2015)6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左上肢损伤应评定为轻伤一级。9、(呼)公交(物)鉴(伤)字(2015)6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满某某左上肢损伤应评定为轻伤一级。10、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帕萨特轿车受损部分价值人民币302元。11、辨认笔录。证实经包某某对玛某某某某、付小东的辨认情况。12、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3、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二被害人给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包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2、其在本案中系从犯。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相关的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包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包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任小军审判员 张静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西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4- 关注公众号“”